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崇明区陈家镇鸿田村灯塔61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业,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崇明区陈家镇裕西村永东1425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
  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鸿业、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67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误工费2420元、交通费230元、代理费200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邱某某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邱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14时18分许,被告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2XXXX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展路XXX弄XXX号楼下与原告顾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某某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一期治疗费用已处理完毕,现进行了二期治疗;因被告邱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8)沪0151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书;2.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门诊病历、费用清单;3.交通费票据、代理费发票。
  被告邱某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邱某某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5日17时15分许,被告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2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展路XXX弄XXX号楼下时,适遇原告顾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长海医院治疗。2018年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陈家镇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胛骨肩峰骨折,右肩关节后脱位,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20日、营养10日、护理10日。现原告已进行了二期治疗
  另查明:被告邱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再查明,原告顾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2018)沪0151民初2593号】。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2678.21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及无姓名的费用。因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2658.2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元(20元/天×2天),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30元。
  3.误工费:原告主张242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16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时限,二期治疗的误工费酌定为1613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23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元。
  5.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8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5251.21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邱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邱某某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1265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613元、交通费150元,合计人民币14451.21元;
  二、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代理费人民币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王  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