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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许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辽宁省辽阳市人,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宏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许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代理人:艾金钟,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住所:香河县新华大街北侧五一路东侧香城郦舍8号楼4单元10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闫雪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兰,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孟,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告顾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许艳红(反诉原告)及第三人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宇、被告许艳红委托代理人艾金钟、第三人恒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兰、刘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民终2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顾某某给付许艳红30000元定金之后双方发生争议,合同未再履行。在一审时,顾某某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许艳红反诉主张解除合同,原审法院未受理反诉请求,对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抑或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处理没有作出判决。对于该合同今后的处理方式,双方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原二审判决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多次向被告发出履行合同催告函,明确继续履行合同,愿意提前履行剩余房款600000元,并询问了具体付款方式。被告收到催收函后,未进行回复,亦未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直至原告本次起诉后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提前支付剩余房款600000元,其履行的义务已经超出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应支付购房预付款的义务,对被告并无不利情形。被告收到催告函后未回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原告在原一审时已将剩余房款600000元汇入本院账户,其能够完全履行该合同约定义务。原一审判决已确认《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主张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无损害被告利益之情形,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将房屋及地下室交付原告,过户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以房屋总价6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支付被告剩余房款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应同时履行,原告虽然向被告发出了履行合同催告函,愿意提前履行剩余房款义务,但因被告未回复,该义务原告并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在未收到原告剩余房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迟延交付房屋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现行政策,原告不具有购买房屋资格。经审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在本县需缴纳三年社保的限购政策出台之前,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给付定金的义务,故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给付违约金126000元及反诉被告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许艳红继续履行原、被告及第三人香河兴达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香河县五一路东新华大街北侧香城郦舍小区8号楼3单元2303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相关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并将房屋及地下室交付原告,同时,原告给付被告购房余款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许艳红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诉5100元,反诉1760元,均已减半收取,本诉案件保全费36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振宇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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