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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朱炳根(系原告顾某某的丈夫),住同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佳,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才贵。
  委托代理人李继武,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7年5月24日,牌号沪B8XXXX车辆撞伤原告。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3,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5,3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9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5,6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护理费1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外人陈某属职务行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5万元、无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份,外购药的处方笺未加盖公章,且属于非医保范围,要求扣除。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按照鉴定结论。残疾赔偿金按照XXX伤残计算,系数、年限均无异议。残疾器具费不认可。交通费无异议。衣物损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10时许,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城南路路口,案外人陈某驾驶属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沪B8XXXX车辆撞伤行人的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6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对本案评定为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原告支付鉴定费5,600元。2018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支付医药费33,298元、律师费4,000元、护理费35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15,419.20元、外购药98,964元,护理费11,850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曙光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处方笺、发票、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案外人陈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陈某属职务行为,故本院确认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沪B8XXXX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247,681.20元(包括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15,419.20元、外购药98,964元)、护理费1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600元、律师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49元,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15,419.20元、外购药98,964元,护理费11,850元,合计226,233.20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顾某某护理费12,2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5,29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顾某某医药费247,6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251,311.20元中的10,000元,余款241,311.20元的80%计193,048.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127,50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某某65,548.96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顾某某衣物损失费200元;
  四、鉴定费5,600元的80%,计4,48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顾某某;
  五、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顾某某律师费4,000元;
  六、上述条款中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顾某某合计74,028.96元,扣除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26,233.20元,原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52,204.24元;
  七、驳回原告顾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7元,减半收取计1,473.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295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1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吴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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