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晓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刘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蓉,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王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负责人:马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刘晓飞、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华远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木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吐鲁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刘晓飞,被告松华远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创、孙晓蓉,被告人保木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了被告赔偿医疗费288,2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营养费12,000元(审理中变更)、护理费36,538元(审理中变更)、误工费33,891元、残疾赔偿金676,036.80元(审理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审理中变更)、残疾辅助器具费399,239元、假肢维修费用183,540元、餐饮住宿费27,200元(假肢维修期间)、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生活日用品费308.20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8,000元,被告人保木垒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晓飞、松华远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17时10分许,在松江区玉树路塔闵公路西北约10米处,被告刘晓飞驾驶的沪D8XXX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同年5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刘晓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360日,营养360日,护理360日。经查,事故车辆系被告松华远景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木垒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刘晓飞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个人原先在被告松华远景公司任职,后向公司购买下事故车辆,公司会向被告个人发放生活费并定期结算业务费用,扣除日常开支后的余款也会交给被告个人,车辆的保险事宜都是由被告公司统一办理的。事发后,被告个人垫付了100,000元,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个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松华远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公司购买后出售给被告刘晓飞的,业务也是由被告公司承接后分配给被告刘晓飞的,业务回款后,一部分作为生活费交给被告刘晓飞,一部分留下作为未付清的购车款,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刘晓飞在使用车辆期间发生的事故由其个人承担责任,被告公司未收取挂靠费用,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839元和无病历对应的票据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30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300天;误工费,认可2,190元/月计算12个月;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拐杖和约束带无医嘱不认可,假肢的装配费用和更换频率均过高;假肢安装至今未进行过大修,大修费用应扣除,维修费用应按照15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且相关费用尚未产生,不认可;假肢维修期间的餐饮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生活日用品费,关联性不认可;鉴定费,不认可,重新鉴定申请费4,5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可3,000元。
被告人保木垒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他费用以被告松华远景公司意见为准。
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确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他费用同意被告松华远景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属实;二、沪D8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木垒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被告刘晓飞已垫付赔偿款100,000元。
又查明,原告事发后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并自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7年9月29日办理出院,期间行右下肢截肢术及相关皮瓣移位、植皮、清创等手术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下肢毁损伤截肢术后;2、右股骨上段骨折。2017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3日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84,455.5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839元)、陪护费22,850元(186天),另购买拐杖及约束带支出239元。
2018年5月4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尚法[2018]残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毁损伤及右股骨上端骨折,经手术治疗,遗留右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伴右下肢残端肌力Ⅳ级、右髋关节活动受限及大片皮肤瘢痕形成,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360日,营养360日,护理360日;另可遵医嘱择期安装义肢。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500元。
审理中,因被告刘晓飞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被告刘晓飞支付申请费4,500元。2018年12月17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3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某某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右大腿下段以远截肢术后、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及体表多处皮肤瘢痕形成,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治疗休息360日,护理300日,营养300日。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2016年5月至217年4月期间,原告的月均收入为2,824.25元。2019年1月10日,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8,000元。
2018年4月21日,上海天弓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开具假肢装配评估证明一份,建议对原告予以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假肢价格66,800元,密封圈大腿硅胶套价格13,000元),此类型假肢每肆年更换一次,大修费用按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三十(限初装起6个月更换维修);每年假肢的维修保养费用为假肢装配价格的百分之十,每次更换维修时间为柒天;第一次装配假肢时间为叁拾天,装配期间陪护人员壹名。同一日,该公司向原告开具假肢及硅胶套发票一份,金额79,800元。
再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刘晓飞与被告松华远景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营运车辆(车牌号码为沪D8XXXX),总价款380,000元,由被告松华远景公司承担350,000元,由被告刘晓飞承担30,000元,车辆登记在被告松华远景公司名下,归公司所有,由被告刘晓飞驾驶营运,营业款由公司负责收取后将利润作为抵扣公司代为支付的部分购车款,公司支付被告刘晓飞每月2,000元的基本生活费,在营运费结算时予以扣除,车辆的燃料费、保险费、修理费及营运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刘晓飞负责,车辆的使用在公司的安排下进行,如被告刘晓飞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使用车辆,公司可在被告刘晓飞享有的营运利润中扣除2,000元/次。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残疾赔偿金676,0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陪护费发票、拐杖及约束带发票、劳动上岗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本、假肢装配评估证明及发票、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被告刘晓飞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合对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木垒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刘晓飞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相关规定承担赔付责任。根据被告刘晓飞、松华远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松华远景公司将事故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并准予车辆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被告刘晓飞使用并负责日常维护、修理等事宜,双方之间属于车辆挂靠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松华远景公司对被告刘晓飞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赔偿数额的问题: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284,455.53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恢复情况,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原告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300日,确认营养费12,000元;
3、护理费,原告接受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22,850元,有相应的陪护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和护理需要,剩余114日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40元/日计算,计护理费4,560元;以上合计护理费27,41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主张按照事发前的月均工资2,824.25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休息期360日,确认误工费33,891元;
5、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及约束的费用239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与原告的伤势情况和实际需求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
安装假肢和假肢维修的费用,根据假肢装配评估证明及发票,结合原告的年龄情况,其主张假肢费按照79,800元/副计算5副(已安装1副,另需配置4副)并无不当,本院确认假肢装配费用399,000元;假肢的维修费按照假肢价格(66,800元)的10%计算,维修年限为15年(已扣除5次安装假肢的当年),维修费计100,2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99,439元(79,800元/副×5副+66,800元/副×10%×15年+239元);
6、餐饮住宿费,本院已经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等作出认定,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安装假肢期间产生了额外的相关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
8、日用品费用,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9、车辆修理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事发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事故受损,故合理的修理费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确认修理费400元;
10、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费300元;
11、鉴定费3,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12、律师费,系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8,000元;
13、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残疾赔偿金676,03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双方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700元,由人保木垒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医疗费274,45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27,410元、误工费33,891元、剩余残疾赔偿金593,03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4,496.67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00,000元,由被告人保吐鲁番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残疾辅助器具费444,942.33元、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456,442.33元,由被告刘晓飞承担赔偿责任,其已垫付的100,000元,可直接折抵,被告松华远景公司对被告刘晓飞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木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120,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1,000,000元;
三、被告刘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456,442.33元(已付100,000元,尚需支付356,442.33元);
四、被告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中被告刘晓飞所需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1元,减半收取计10,060.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1,013.50元(已付),由被告刘晓飞、上海松华远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申请费4,500元,由被告刘晓飞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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