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光,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职工。
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65256元,并承担评估费4957元、施救费7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冀B×××××车为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姚庆柱驾驶冀B×××××/冀B×××××车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姚庆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就原告的损失、开支,应承担责任。人保公司辩称,被告是冀A×××××车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人。原告就冀A×××××车的事故向其报险,但受损车辆是冀B×××××,法院应核实出险车辆情况。如本案属被告的保险责任,其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冀A×××××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185256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2017年6月1日,经投保人申请,被告办理了保险单批改手续,将被保险人、车辆所有人变更为顾某某。2017年6月5日,冀A×××××车变更登记为冀B×××××。2017年6月1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姚庆柱驾驶被保险车辆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姚庆柱负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属被告的保险责任。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被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原告就此提交了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冀B×××××车的损失视为推定全损,价值165256元;发票,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7000元。被告针对证据提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定损且估损价值过高,车辆残值估价过低,对公估报告不认可。经审查,法律并不禁止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是由具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出具,且法定内容完备;被告对公估报告中所列的估损计算方法并无异议,其提出的反驳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允许保险公估机构接受委托从事鉴定和估损理算等业务,保险公司尊重公估机构的合法结论,是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损坏,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产生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顾某某保险金165256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7000元,合计172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负担1868元、原告负担5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18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洪波
书记员: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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