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红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福宝,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顾红宝与被告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红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红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人民币841,470元(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格35,000元/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80.14平方米*30%);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和担保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52,000元(房屋总价840,000元*30%);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系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经上海明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具体经办人为中介工作人员聂某某)居间就购买系争房屋签订《浦东新区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总房款为840,000元,房屋建筑面积80.14平方米。协议对房款的支付方式、房屋交付、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关约定。期间,被告表示其没有在任何银行开设账户,要求原告将680,000元转至被告弟弟杜守新的账户内,故原告女儿顾怡于2013年8月22日将该钱款转账至上述账户。2013年9月27日,原告转账给中介工作人员聂某某100,000元转交给被告,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尾款6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被告当日出具收到原告房款840,000元的收据,约定该收据暂由聂某某保管,待原告提前支付尾款后再转交原告。2013年10月23日,原告以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聂某某20,000元、40,000元,合计60,000元,该钱款由聂某某转交于被告。当日,聂某某将上述收据交给原告。2013年8月,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居住使用至今。同年9月27日,原、被告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物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总额17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系争房屋大产证登记至案外人上海航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但被告拒接原告电话,致系争房屋抵押手续无法办理。2018年1月19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在原告得知系争房屋可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过户事宜,被告拒不配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杜某某未具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3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经中介就系争房屋的转让签订《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840,000元,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80.14平方米。支付方式为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支付定金40,000元,2013年8月21日及2013年9月30日之前分别支付680,000元、70,000元,被告取得房产证后2天内与原告至相关部门办理公证手续当日支付尾款50,000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在根据国家政策有关规定允许该房屋上市交易的国家政策限制期满后(甲方小产证办理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局网络版商品房《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2、甲、乙双方签订网络版商品房《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日内,甲、乙双方进行该房屋的产权交易过户……。3、若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未能按照上述条款履行本合同,将按本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七条关于产证产权登记及过户的约定,1.甲方取得以甲方为权利人的上述房屋产权证后应在乙方通知后5日内前往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本套房产满三年可以上市交易后,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产证,如可以上市交易后甲方拖延办理相关签署合同、过户等手续的,超过10天,甲方需支付乙方届时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00%(百分之一百)作为违约金并赔偿乙方相关损失。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方签署本合同后,反悔不出售上述房屋给乙方的,甲方应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房款,并按反悔时该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00%(百分之一百)支付乙方违约金,且甲方应按实际承担乙方对该房屋装修费用……3、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按违约时上述房屋市场评估价的100%(百分之一百)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8月22日,原告女儿顾怡向被告弟弟杜守新转账680,000元(被告在转账凭证上签名确认收到该钱款)。2013年9月27日,被告杜某某出具收到原告支付系争房屋全额房款840,000元的收款收据。系争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10月23日分别向案外人聂某某转账100,000元、20,000元。
又查明,2012年9月14日,案外人杜某某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后经认定符合居住困难户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11人获得含系争房屋在内的5套房屋。2014年10月16日,系争房屋大产证登记至案外人上海航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2018年1月19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
2018年3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全额房屋转让款840,000元,其中经被告要求转入其弟弟杜守新账户内680,000元,剩余房款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分别给付聂某某120,000元、40,000元,合计160,000元,该钱款由聂某某转交给被告,后聂某某将被告出具收到原告全额房款的收款收据转交给原告。另外,原告坚持主张按照《转让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按系争房屋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含家庭内部协议书、订房回执)、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款收据》、案外人聂某某的名片,鹤沙航城航武嘉园销售部、上海中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航武嘉园、上海沪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户籍资料摘抄记录、居民房籍资料摘录表、户籍资料摘录单、准予差价换房通知书、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上海市独生子女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审理中,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840,000元,其中160,000元通过中介工作人员聂某某转交给被告,并提供被告收到原告全额房款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的形式要件来看,原告已履行了对其主张已支付全额房款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如被告对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存有异议,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现系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且系争房屋也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从《转让协议》第十二条内容综合分析,该条款系针对出售方如果反悔不出售系争房屋,须承担返还房款及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而原告系继续履行之诉,故原告在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前提下要求主张解除合同的违约金,系违约责任条款适用错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顾红宝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顾红宝名下的手续;
二、驳回原告顾红宝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33元(原告顾红宝已预交),由原告顾红宝负担7,733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燕敏
书记员:王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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