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河县,原告顾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清河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佳宁,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齐增林,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顾某某、刘某某、顾红诉称,原告刘某某、顾红系顾立喜的妻子、女儿,现顾立喜已经去世,三原告均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被告自去年开始无故破坏原告的秧苗,且将原告的承包地强行占有,阻碍原告耕种,被告破坏秧苗的行为,原告也报警予以记录。现在被告仍然强占土地,原告实属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归还强占的耕地。法庭审理时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8年12月1日孙庄乡派出所签发的户主为顾立喜的户口簿,拟证明原告顾某某、刘某某、顾红同属一个家庭户籍,被告顾某某非家庭成员,户主顾立喜已故。2、顾某某名下的152013003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承包合同,拟证明1999年1月20日原告顾某某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深井北2.6亩耕地。3、顾立喜名下的152013003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承包合同,拟证明1999年1月20日顾立喜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五十亩北2.8亩、六队场西2.8亩、窑地1.4亩,共计7亩承包地。庭审结束后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0月26日坝营派出所签发的户主为顾立喜的户口簿,该户口簿记载:刘某某,妻,出生日期1972年2月18日,出生地籍贯××为河北省清河县,2011年8月23日因其他由坝营镇白佛庄387号迁来。被告顾某某辩称,一、三原告均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白佛庄村委会及当时分地干部的证明,争议土地的分地人口是我和顾某某的父亲顾金明、母亲王双爱、哥哥顾立喜、嫂子苏小花。涉案土地不是三原告的承包地,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分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方式承包,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地不能继承,因此原告顾某某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刘某某与我哥哥顾立喜未办理结婚证,顾红与我哥哥没有血缘关系,该二人不属于法定的家庭成员,也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我多年前就在县城居住,现在一家企业打工,原告诉我耕种诉争的土地没有事实依据。法庭审理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时任村干部王春起、顾立荣、王留廷、顾立祥签字并有白佛庄村委会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拟证明1995年分地时顾立喜家庭参加分地的四口人为户主顾金明、配偶王双爱、子女顾立喜、儿媳苏小花,实分口粮地7亩,分地时没有刘某某和顾红,刘某某当时没和顾立喜结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白佛庄村委会以家庭承包的方式调整分包了本村承包地,二轮土地延包时没有调整土地,该村是在1995年调地的基础上直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1月20日白佛庄村委会与原告顾某某签订了1520130038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日颁发了1520130038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顾某某及其家庭成员承包了深井北2.6亩耕地。1999年1月20日白佛庄村委会与顾立喜签订了1520130035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同日颁发了152013003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顾立喜及其家庭成员承包了五十亩北2.8亩、六队场西2.8亩、窑地1.4亩共计7亩耕地。顾立喜于2009年腊月27日去世。原告刘某某的户口是在2011年8月23日由他处迁到户主为顾立喜的户口簿上。原告刘某某自称其原籍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并未从云南迁移户口,其现在的户口是直接在清河县办的。原告刘某某自称顾红是她和顾立喜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抱养的,顾红现已嫁到临西县,其户籍现登记在白佛庄村。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村委会证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告顾某某、刘某某、顾红诉被告顾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刘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佳宁、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增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原告顾某某与村委会签订了2.6亩耕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确认顾某某及其家庭成员拥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他人不得侵犯。顾立喜与村委会签订了总共7亩耕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确认顾立喜生前与其家庭成员拥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交其与顾立喜的结婚登记证书或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相关证据,现无法确认原告刘某某与顾立喜曾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刘某某庭审时提交的1998年12月1日孙庄派出所签发的户主为顾立喜的户口簿,记载的“刘某某”三字有明显涂改痕迹,与户主关系一栏也有明显涂改痕迹,不能确定该户口簿记载的关于刘某某的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庭后原告刘某某提交的2015年10月26日坝营派出所签发的户主为顾立喜的户口簿,记载刘某某是在2011年8月23日从他处迁到顾立喜户口簿上的,但顾立喜已于2009年去世。原告刘某某称顾红是她和顾立喜共同生活期间抱养的,顾红出生于1995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已经实施,收养子女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成立,原告方未能提交收养登记的相关证据,现无法确认顾立喜与顾红之间存在合法的养父女关系。综上,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刘某某、顾红曾与顾立喜存在合法的家庭成员关系,不能确认原告刘某某、顾红对顾立喜名下的承包地拥有承包经营权。被告顾某某不承认耕种了涉案土地,原告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耕种涉案土地的事实,现无法确认被告顾某某侵占耕地的事实,原告方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刘某某、顾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顾某某、刘某某、顾红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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