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1986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刘某某,男,1986年5月生,汉族,现住乐某某。
被告:乐某某福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
被告:吝义松,男,1979年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代表人:郑雪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男,1989年3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
代表人:罗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乐某某福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吝义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乐某某福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吝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2860A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港线汀流河大桥因大雾天气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原告顾某某驾驶的浙CCZ999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顾某某无责任。原告顾某某系浙CCZ99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受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4月17日,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浙CCZ999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为14076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顾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浙CCZ999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损14076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41760元。被告乐某某福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吝义松分别是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2860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乐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全部责任,顾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2860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刘某某、被告乐某某福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吝义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976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负担302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101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侠 审 判 员 刘悦贤 人民陪审员 於垚旭
书记员:李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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