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死者顾祖洪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死者顾祖洪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玉兰(死者顾祖洪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其明,随州市曾都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霖,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随州市曾都区何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招银大厦24楼。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顾某、顾某某、钱玉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邓霖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邓霖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各方的责任错误,事故的现场照片及目击证人能证明道路是十字路口,邓霖、顾祖洪均直行。当时顾祖洪并没有左拐弯,交警的现场勘查图标注的“撞击点”应是“落地点”,邓霖越过双黄线行驶,肇事后逃逸,并且破坏现场,事故责任认定同等责任的结论错误。平安财险天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152126.82元的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邓霖承担。事实与理由:顾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2元计算错误。受害人顾祖洪在城镇居住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54500元。邓霖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辩称,同意平安财险天津公司的上诉意见。顾某、顾某某、钱玉兰、连实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霖、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公司赔偿823176.67元,扣除邓霖已赔付的24万元,各方还应赔偿583176.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日,邓霖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湖北省随州市迎宾大道何店镇镇区往随州市市区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邓霖行驶至迎宾大道何店镇谌家岭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顾祖洪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顾祖洪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顾祖洪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5天,于2016年10月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邓霖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顾祖洪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拐弯车辆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又一原因,故认定邓霖、顾祖洪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某某不服该认定,向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结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做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0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顾祖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4年3月28日租赁位于随州市双龙寺居委会五组将军楼巷32号1楼半间房屋居住至事故发生之日,并以打工为生。家中尚有母亲钱玉兰,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继父连实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顾某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及女儿顾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钱玉兰与连实益于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钱玉兰有两个儿子,分别为顾祖虎和顾祖洪,连实益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连学会、连学敏、连学珍、连珍贵。顾祖洪在2015年前已离婚。顾某、顾某某、钱玉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7952.77元、误工费430.99元(31462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447.63元(32677元/年÷365天×5天)、交通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3人3天共计808.47元(32677元/年÷365天×3天×3人)、被扶养人钱玉兰生活费60159元(10938元/年×11年÷2)、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万元,共计损失748966.36元。邓霖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6日0时起至2017年9月5日24时止;在平安财险天津公司购买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6日0时起至2017年9月5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邓霖向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缴纳事故预付金7万元,顾某方已领取6万元。另外,邓霖向顾某方已支付18万元赔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霖、顾祖洪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某等虽对事故认定不服,向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的结论。顾某某对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维持结论有异议,要求一审法院重新划分责任,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顾祖洪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而实际是有号牌的两轮摩托车,并购买了交强险。并向法院提交了车主为郭明琴所有的光速牌两轮摩托车。而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事故摩托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书中反映发生交通事故的摩托车系“羽钻牌”两轮摩托车,故顾某方的该诉请不属实,应不予采信。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顾祖洪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一审法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事故造成顾祖洪死亡的事实,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48966.36元。应由邓霖在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但邓霖为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湖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天津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顾某方的经济损失由平安财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在责任范围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剩余部分由邓霖在责任范围内承担50%责任即14483.18元(748966.36元-12万元)÷2-30万元。关于连实益作为被扶养人要求邓霖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钱玉兰与连实益于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时顾祖洪已年满25岁,故连实益与顾祖洪之间未形成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连实益依法不能享受被扶养人的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湖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顾某、顾某某、钱玉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其中有钱玉兰的生活费60159元);二、平安财险天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顾某、顾某某、钱玉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三、邓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顾某、顾某某、钱玉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483.18元;邓霖已支付的24万元相抵后,余款225516.82元待保险公司执行完毕后从顾某、顾某某、钱玉兰的应得款中扣减返还给邓霖;四、驳回顾某、顾某某、钱玉兰、连实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3元,由邓霖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连实益以与顾祖洪的母亲钱玉兰结婚时,顾祖洪已成年,双方虽系继父子关系,但并没有抚养及赡养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连实益在二审中自愿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亦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对此,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顾某、顾某某、钱玉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邓霖、顾祖洪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顾某、顾某某、钱玉兰虽然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由邓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顾某、顾某某、钱玉兰关于邓霖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信。关于顾某是否为被抚养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钱玉兰系顾祖洪的被扶养人,鉴于一审法院未认定顾某为被抚养人,平安财险天津公司的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受害人顾祖洪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顾某、顾某某、钱玉兰在一审中提供的租房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证实顾祖洪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顾某、顾某某、钱玉兰及平安财险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顾某、顾某某、钱玉兰负担111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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