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某某、杜某某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普陀区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通城县。原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反诉原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吴志诚、徐理平,通城县隽水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咸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元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超,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7时许,被告李某驾驶鄂L×××××号小型普客车沿隽水镇秀水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隽水镇旭红桥红绿灯十字路口,与沿隽水镇旭红路由西向东行驶由顾某某驾驶载乘原告杜某某的无牌号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某与李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致原告顾某某右侧3、4、5、6肋骨骨折,头皮裂伤,轻微脑震荡,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致原告杜某某右侧第3、4、5肋骨骨折,骨盆三处骨折。二原告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近15000元,被告李某仅支付10000元医疗费,尔后连电话都不接。综上,被告李某的行为造成二原伤害,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鄂L×××××车辆在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顾某某、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2、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原告顾某某、杜某某住院病历、用药清单。4、原告顾某某医疗费发票7751.15元,杜某某医疗费发票6897.07元。5、施救费97.09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1020元。6、法医鉴定费2000元。7、照片三张,证明二原告受伤前为菜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8、二原告法医鉴定书,证明二原告的误工时间、营养期、后续医疗费等赔偿项目。被告李某答辩并反诉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反诉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赔偿反诉原告车辆损失。被告黎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垫付医药费发票;2、被告方车辆损失;3、保险单;4、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认为:1、二原告损失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准。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4144.13元;证据5,不符合客观事实,应到权威机构进行鉴定;证据7,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证明原告是菜农的目的;证据8,保留重新鉴定申请的意见。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7、无异议,证据3,原告杜某某病历无异议,对原告顾某某的病历有异议,原告顾某某病历资料有治疗高血压、骨髓灰质炎后遗症,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对该部分予以扣除;证据4无异议,但要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证据5,证据的关联性无法核实,电动三轮车没有通过定损无法核实实际损失;证据6、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证据8、后续治疗费和误工期过高。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二原告认为因其夫妇昏迷,门诊费不清楚,应以庭审核实为准;证据2、不予质证;证据3、4无异议。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3、4无,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应由李某向保险公司理赔,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李某认为其已垫付药费14144.13元,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认为医药费票中由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高血压等病症。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应以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至于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认为其中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其不能具体区分开费用为多少,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二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车辆没有定损,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采取的必须施救措施而产生的费用,有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采信。电动三轮车的修理费二被告认为未经定损,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已无法回到事故发生后,修理前的状态,结合事故事实及更换的零部件所反映的车损状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李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能真实反映二原告生活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二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庭审时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视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3、4,原告及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本院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6月24日7时,被告李某驾驶鄂L×××××号客车自南向北沿隽水镇秀水大道行驶至旭红桥红绿灯十字路口,与自西向东的顾某某驾驶载乘杜某某的无牌号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0624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顾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杜某某门诊药费1584元,住院治疗30天,治疗费为6897.07元。顾某某门诊费1490.13元,住院治疗30天,治疗费为7551.15元。合计17522.35元,其中李某垫付药费14144.13元,二原告自负3378.22元。2017年10月30日崇阳浩然法医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42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顾某某损伤程度为二级,建议后续医疗费2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同日该所对杜某某做出(2017)临鉴字第426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建议后续医疗费3000元,伤后误工180天,护理90天,营养时间90天。共花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鄂L×××××客车在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2月12日0时至2018年2月11日0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居住地为隽水镇上阔村10组,主要从事蔬菜养殖种植。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35条之规定,本次事故原告顾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9041.28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11041.28元;2、住院伙食费50元/天x30天=1500元;3、营养费15元/天x60天=900元;4、护理费32677元∕年×60天=5371.56元;5、误工费31462元/年/x120天=10343.67元;6、鉴定费1000元。7、拖车费97.09元,摩托车损1020元。合计:31273.6元杜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8481.07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1148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30天=1500元。3、营养费15元/天x90天=1350元。4、护理费32677元∕年×90天=8057.34元5、误工费31462元/年/x180天=15515.50元。6、鉴定费1000元。合计:39263.91元
原告顾某某、杜某某与被告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咸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斌、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诚、徐理平、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提出的反诉,因其未交纳诉讼费,本院不予受理。原告顾某某、杜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李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结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顾某某、李某均承担50%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鄂L×××××客车在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应先由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按五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22522.35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27772.35元。超出部分由顾某某与李某按比例分担,即各自承担8886.18。在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13428.9元,误工费25859.17元,拖车费97.09元,合计39385.1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摩托车损102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顾某某、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2405.16元,被告李某应赔偿二原告8886.18元,其已垫付费用14144.13元应予扣减,原告顾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525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笫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保咸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顾某某、杜某某各项损失52405.16元。二、由原告顾某某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5257.95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