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委托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万龙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6年4月12日原、被告因蛤蟆塘纠纷发生争议,被告将原告砍伤。经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双公(刑)鉴通字(2016)03号顾某某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2日由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办案民警委托伊春市司法医学鉴定所(伊)公(刑技)法临鉴字(2016)7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顾某某,额部头皮裂伤属轻伤二级;其颅骨外板骨折属轻微伤。2016年8月3日由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青林派出所委托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黑)公(刑技)法临鉴字(2016)89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某某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8日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顾某某的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3、伤后1人护理1个月;4、瘢痕修复费用约4,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轻伤,应依法赔偿受害人的各项费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疤痕修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赔偿105,950.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对本案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系被告侵权行为造成,被告因此受到治安处罚,被告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证据二、(伊)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74号鉴定书、(黑)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89号鉴定书。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轻伤的后果。证据三、双丰林业局职工医院病案以及铁力市人民医院病案两本。证明该组证据与公安机关的处罚结果在时间上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即到医院就诊,确定其损害后果,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证据四、新讼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4个月,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1个月,疤痕修复费用4,000.00元。证据五、医疗费票据8张。双丰林业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是1,938.07元,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是8,444.76元,铁力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份金额是321.50元,伊春医院检查费2张308.00元,哈尔滨医院检查费780.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总计11,792.33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33份,金额为1,158.50元。证明原告从受伤之日至今因治疗和多次鉴定总计发生交通费用1,158.50元的事实。证据七、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对伤势后果伤势程度作了两次鉴定,发生费用5,120.00元。证据八、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卷宗第98页,原告伤后照片3张。证明原告头部外伤的事实。被告万龙绪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蛤蟆塘系答辩人及其爱人通过双丰林业局有关部门依法承包所得,由此可以确定,蛤蟆塘的权属是没有任何纠纷,是被答辩人主动滋事。其次事发当日,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在河塘内所安置的网兜割坏,并在路上拦截答辩人挑起事端,其所述的答辩人将其砍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是颠倒黑白。最后,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有意隐瞒了对其不利的客观事实,根据贵院调取的刑事侦查卷宗以及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发现,被答辩人曾经在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自身损害颅骨骨折是否为刀伤进行了鉴定,被答辩人伤情符合锐性物质作用所致。二、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依据,部分缺乏法律依据,部分与答辩人无关。首先与答辩人无关的部分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12项费用。其次缺乏合理性的部分,对于被答辩人在铁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根据住院的病历可以确定,支出的费用系由于被答辩人第一次治疗时头部遗留了异物,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营养费应有专业的医疗机构出具营养诊断,公安机关支出的鉴定费用应由办案单位从国家财政列支,与本案无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标准是错误的,并且是否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应有相当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其他费用的支出是否合理有法律依据应结合庭审中被答辩人出示的证据解答,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所称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的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万龙绪反诉称:2016年4月12日晚9时许,反诉原告从青林经营所34林班河段返回住所途经管护房时,遭遇反诉被告拦截,向反诉原告索要河段,并持刀袭击反诉原告。事发时,反诉原告头、面部、左手均被反诉被告用刀划伤,事发后,反诉原告到双丰林业职工医院进行处置,于2016年4月13日凌晨入住到铁力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住院治疗7天,好转后出院。治疗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235.48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700.00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营养费350.00元,交通费400.00元。反诉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反诉原告依法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合计5,875.48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被告万龙绪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书1份,签订的主体是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和被告妻子江国英。证明2017年6月6日,被告妻子与双丰林业局续签了河段承包合同,位于双丰林业局青林经营所33、34林班,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所称的河段蛤蟆塘享有承包经营权,因该合同书形成前上一份合同已经到期,合同书被林业机关收回,续签的这份合同,如果法院对被告所述存有异议,可以到林业局相关部门进行核实。证据二、双丰林业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诉称的损害事件,公安机关经过立案侦查后,依法对本案被告解除了强制措施,说明通过公安机关侦查,没有确定原告的损害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否则被告是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三、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卷宗对本案原告顾某某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卷宗第37至39页,40至43页。证明根据原告所述,事发当日被告持刀砍在原告的前额处,而根据原告所出示的治安处罚决定书所载的内容是万龙绪用砖头将顾某某头部打伤,原告的叙述和对被告的处罚存在明显矛盾。同时可以证明事发当日,原告自称34林班是其承包的河段,先是将河内的网兜给扔了,随后又赶到青林管护站等候被告的事实。证据四、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明原告诉称的损害经鉴定部门确认,头部损伤符合锐性物质所致,由此说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五、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刑事卷宗第52至56页,57至60页对万龙绪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方所谈及的万龙绪的第一次笔录所表述的事实,在此后的表述中得到了更为全面细致的补充,不能只看第一份笔录,应该看案卷的全部笔录。证据六、黑远大法鉴字2017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害伤残等级、医疗期限、护理期限、疤痕修复所围绕的伤情就是颅骨骨折,结合省公安厅鉴定意见书及新讼鉴定意见书等四份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颅骨骨折是由于锐器伤作用下形成的,该伤害后果导致出现伤残医疗终结包括护理疤痕修复等相关费用,存在直接的关联,而原告的伤情并不是被告形成的。被告万龙绪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因存在治安违法行为于2016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作出罚款500.00元、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证据二,治疗票据3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被告被他人砍伤头面部及左手后于2016年4月13日凌晨入住铁力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合计3,235.48元。治疗支出是3,050.48元,门诊支出是185.00元。原告顾某某辩称:一、反诉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反诉被告未对反诉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即使反诉原告存在外伤也是反诉原告先行侵害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在保护自己正当防卫中造成的,故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反诉原告诉称的事发起因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费用没有合法依据和事实根据。反诉原告有正式的职业,不存在误工费的损失,营养费要求无医嘱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无理反诉请求。庭审中,被告万龙绪对原告顾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1、该处罚决定书的作出时间是2016年5月30日,而对于原告所进行的伤情鉴定却是在处罚决定书作出之后形成。2、处罚决定书所载的事实部分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根据决定书所载,双方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万龙绪用砖头将顾某某头部打伤,根据此后多份鉴定结论表明其头部的伤害属于锐器伤,也就是说砖头是不可能形成的,该决定书不能认定原告损害后果是被告侵权所致。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被告对该决定书未提出异议并接受处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在这两份鉴定结论中,均表明原告的伤情主要是额面部符合骨皮质的砍刺痕,鉴定书所形成的时间是在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后形成的,而且鉴定结论只是从技术层面确定了原告的伤情,而没有表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形成的,这与原告所谈的证明事项明显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过程,不能证明是被伤还是自伤还是他伤,根据铁力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所载,原告入院时自述,是因为第一次住院时手术后伤患处留有异物才进行入住,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在起诉前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因此我们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专业鉴定机构作出,有明确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8张票据中的编号为21716532的票据上没有加盖医疗部门的公章,对于剩余7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医疗费用支出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且,上述票据中除双丰林业职工医院住院费之外,其他的治疗票据如铁力市医院的票据是由于第一次手术存在异物而发生的,与本案无关,剩余的伊春市门诊费和省医院的票据由于缺少主治医生的医嘱,支出行为缺乏必要性、合理性。本院认为,对该8张票据,除编号为21716532的票据没有医疗部门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7张票据能够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从损害角度讲,原告的损害并非是被告所造成的,无论费用支出是否合法均与被告无关。从票据内容上看,大部分的票据均发生在原告治疗之后,且部分票据属于非国家税务机关的制式票据,不属于必要合理支出。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后就医治疗发生交通费属必要支出,故对该票据涉及到汽车票、火车票等合理部分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害并非是被告形成,且该损害鉴定是原告在诉讼前单方所进行的,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因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伊春市公安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国家税务机关承担,不应当由当事人交纳。本院认为,对新讼鉴定中心鉴定费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伊春市公安局伤害、伤残程度鉴定费用票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顾某某对被告万龙绪提交的本诉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本诉证据一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不管蛤蟆塘是谁承包,都不能作为被告伤害原告的合法理由。2、该书证没有证明力,因为从这个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看是在2017年6月6日,而双方的纠纷是2016年4月。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本诉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变更了强制措施,但没有发放释放证明,也没有对被告撤案,证明不了被告免除了伤害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处理的是民事赔偿纠纷,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本诉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对于被告致伤的原因的陈述与派出所处罚存在矛盾,原告只有此一处外伤,无法排除被告对于唯一侵权人实施侵权后果的行为,公安机关出示的证据,足以作为民事侵权判令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原告的伤情应以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本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派出所作出治安处罚时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在事发时作出的笔录形成,被告在事发当时对办案人员陈述,他向原告扔了个砖头,4月13日的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自述,原告的前额部的外伤应该是我扔砖头打的,对被告的处罚决定是5月30日作出的,当时原告还没有作轻伤二级的司法鉴定,所以派出所只是作出了治安处罚,最终没有审查终结也是因为被告所述的伤害工具没有找到,不排除被告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将用刀具伤害原告的情况进行隐瞒,被告应当承担原告损害事实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本诉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自述,不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以处罚决定书的事实为准,对被告的上述笔录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本诉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因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损失后果有质疑才申请的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只涉及原告损害后果的评定而与案件的事实认定无关联,既然重新鉴定之后作出的评定与原告的鉴定结论完全一致,该份证据就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十级伤残的依据,被告以此鉴定意见书来否认案件的事实,我们觉得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瘢痕修复等费用,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故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顾某某对被告万龙绪提交的反诉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被告反诉证据一有异议,原告对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虽然为原告方主张权利,是因为在处罚决定作出后案件性质发生变化原告的损害后果被鉴定为轻伤二级,由派出所移送到公安分局立案,但因为公安机关对于此案至今没有侦查终结,所以原告对于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虽有异议,但没有采取法律措施。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被告对该决定书未提出异议并接受处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证据二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只能证明反诉原告的损害后果及治疗过程,但是不能证明反诉原告的损害是由反诉被告造成。2、从反诉原告在住院病历中自述伤情形成原因以及医生诊断的外伤结果,恰恰能解释反诉原告始终逃避的一个事实,反诉原告的伤应该是刀具造成的,一再否认反诉被告的伤非刀具造成,现场没有发现刀具,反诉原告的陈述事实没有客观真实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治疗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庭审调查、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12日21时许,原、被告因承包蛤蟆塘河段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导致双方分别受伤并住院治疗。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分别作出了拘留10天,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现原告以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违法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轻伤,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950.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也以原告的行为侵犯被告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75.48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万龙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蹇秀艳,被告(反诉原告)万龙绪、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侵权事实是否存在,赔偿数额是否合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承包河段一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在纠纷发生后均未能采取理智、克制的态度而致使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对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证明互殴事件系哪方先行动手引发,综合本案实际及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双方均应为自己的行为和伤害后果承担责任,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比例,本院确认为各自承担50%责任。依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在双丰林业医院、铁力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伊春市医院检查费、哈尔滨复查费合计人民币11,792.33元,除编号为21716532的票据外经审查均系合理费用,故对此部分费用保护11,780.83元;(2)误工费,因原告的请求合理,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赔偿15,920.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请求合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按其请求每月3000元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用,因原告的请求过高,本院以每日50元的数额予以保护,故合理伙食补助费应为1,150.00元(23日×50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保护1,000.00元;(7)黑龙江省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4,400.00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伤害程度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8)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瘢痕修复费用本院酌定保护3,0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96,722.83元,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被告应承担48,361.41元(96,722.83元×50%),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被告反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医疗费3,235.48元,经审查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被告系双丰林业局职工,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350.00元,被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虽然被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交通费属就医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保护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785.48元,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应承担1,892.74元(3,785.48元×50%),其余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龙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瘢痕修复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8,361.41元。二、原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被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92.74元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19.00元,由原告承担1,209.50元,被告承担1,209.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12.50元,被告承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新富
审判员 史立峰
审判员 胡凯丰
书记员:袁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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