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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赵晨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顾某某
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赵晨光
刘某

原告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晨光,市民。
被告刘某,农民。
顾某某与赵晨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晨光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晨光以在沧州市天成郡府西区1号楼1单元502号的楼房一处作为抵押,如被告赵晨光逾期不能偿还该借款,应以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刘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5%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即支持月息2%为宜。二被告虽辩解借款后偿还原告5万余元,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赵晨光辩解原告仅向其借款1425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晨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顾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逾期不能偿还该借款,应以拍卖被告赵晨光以在沧州市天成郡府西区1号楼1单元502号楼房的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赵晨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晨光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晨光以在沧州市天成郡府西区1号楼1单元502号的楼房一处作为抵押,如被告赵晨光逾期不能偿还该借款,应以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偿还借款。被告刘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刘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月息5%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即支持月息2%为宜。二被告虽辩解借款后偿还原告5万余元,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赵晨光辩解原告仅向其借款1425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晨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顾某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逾期不能偿还该借款,应以拍卖被告赵晨光以在沧州市天成郡府西区1号楼1单元502号楼房的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赵晨光负担。

审判长:尚胜江
审判员:赵洪涛
审判员:郭利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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