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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黑龙江中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林口县古城镇。
被告:黑龙江中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镇石槽村。
负责人:杨波,男,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X19247468X。
负责人:黄昭龙,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女,律师,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1-1)。
法定代表人:赵宏宇,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淑芝,女,律师,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黑龙江中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阔物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中阔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6年8月10日5时5分,被告黑龙江中阔物流有限公司司机程海勇驾驶该公司黑XX号东风牌重型箱式货车沿S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口林业局森工加油站北侧路口侵左行驶,遇有顾某某驾驶载有王振东由南向北行驶的黑XXX号雅奇牌二轮摩托车,因程海勇违章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顾某某及王振东受伤及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林口县人民医院,后转院至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现仍未痊愈,至今仍需治疗。经诊断骨盆骨折,右股骨头脱位,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经林口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海勇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负该起道路交能事故全部责任;顾某某及乘车人王振东无责任。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黑龙江中阔物流有限公司所属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4453.36元、住宿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25天×2人)、误工费45000元(300元/天×150天)、护理费15750元(150元/天×105天)、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8789元(11095元/年×20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11705.45元(8391元/年×9年÷2人×31%)、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7803.63元(8391元/年×9年÷3人×31%)、残疾畏助器具费180元、鉴定费4510元、摩托车报废损失4000元、诉讼律师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合计451491.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放弃律师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由2万元增加到4万元。
被告黑龙江中阔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示提供证据,但递交了答辩状,答辩如下:1、黑XX号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项下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因本案共两个伤者,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确实充分部分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二个伤者共同予以赔付,但诉讼费、鉴定费和律师费都不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也没到答辩人处理赔偿,故不同意赔付。3、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只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每日3元计算,住宿费并无有效证据支持且主张的数额过高,营养费每日主张的标准过高,伙食补助费主张的住院天数和人数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依据鉴定系1人护理80日应当包括住院期间,故护理人数和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误工费的主张标准过高,被扶养人是否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抚养人数请法院予以核实,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的标准过高,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摩托车报废损失4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车辆的购买发票,也没有提供出车辆是滞无法修复而报废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车辆存在残值的证据,故不能认定车辆报废损失4000元,答辩人对该项请求不同意赔付。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康复费、护理费、报续治疗费也无证据相支持且数额过高,故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请求标准过高、人数过高、时间过长等,请法院予以核实调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辩称:1、本案应该核实涉案车辆黑XX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额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营业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年检,证实事故发生时是否是合法驾驶,合法营运,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由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应该由强险先赔偿,医药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残疾赔偿金中已包含精神抚慰金,所以不应该另行主张,且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其他的在质证时再予以补充。同时应该核实被告车主司机是否垫付费用。交通费5000元,没有依据,住宿费没有法律规定,伙食补助费两人没有依据,护理费依据鉴定一人护理80日,二次手术一人护理25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元标准没有依据,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营养费每日100元过高。误工费每天300元没有依据,原告是农民切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及减少收入的证明,按照3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摩托车损失没有提供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数额过高,后期治疗费10万元,没有依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原告顾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该起事故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没有异议。
证据二,病历两册,诊断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用药清单一份,陪护证明一份,票据20张(以上均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所需费用134453.36元及住院时间,以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原告在牡丹江市第二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没有异议,在住院期间到林口县医院以及到林口中医整骨医院检查的费用与住院时间相矛盾,所花费用不予以认可,出院后检查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陪护证明没有异议。
证据三,户口一份(复印件)及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赡养费及抚养费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户口上看原告的父母是粮农,应该有土地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赡养费的条件,原告主张的父亲的赡养费没有依据。
证据四,鉴定意见及鉴定票据,意在证明护理的天数误工时间。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上的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的十万元没有依据。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从哈尔滨返回3684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治疗及转院所花费用,应提供正规票据,应该以住院时间地点人数一致,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也没有具体日期。
证据六,收据一张,意在证明买拐钱是180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也没有医嘱,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被告太平洋财险无异议,证据二,被告太平洋财险虽然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地在林口,疾病诊断:右髋关节骨折脱位、右胫骨骨折、左肩关节骨折脱位、头外伤、额部软组织裂伤,受伤后先到林口县医院及林口中医整骨医院进行抢救及治疗在情理之中。因此原告在林口县医院及林口中医整骨医院所花的医疗费用应予支持,在原告病案中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继续专科治疗;定期复查;随诊。2017年3月14日和2017年7月4日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证据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对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和基层组织出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太平洋财险虽有异议,但原告从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的时间是2016年9月4日,出院医嘱:继续专科治疗。说明原告出院时伤情并未痊愈,并且该票据系哈尔滨市急救中心出具,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该笔交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证据六,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有异议,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以上证据,由于被告黑龙江中阔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0日5时5分,程海勇驾驶黑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30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林口林业局森工加油站北侧路口侵左行驶,遇有顾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黑XXX号二轮摩托车时,采取措施不当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顾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振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6]第051号认定:程海勇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顾某某无责任;乘车人王振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顾某某先到林口县人民医院和林口中医整骨医院进行抢救和处理,后因伤情严重,转院到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又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骨盆骨折、股骨头脱位。共花医疗费130667.86元。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1-186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顾某某受外力作用致右髋、右胫骨、左肩关节、骨盆骨折,股骨头脱位损伤,遵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为八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髋关节骨折脱位,右胫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股骨头脱位,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10.3.3.b)(髋关节脱位)之规定,需1人护理80日。3.被鉴定人右髋关节骨折脱位,右胫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股骨头脱位,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10.3.3.b)(髋关节脱位)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150日。4.被鉴定人右髋关节骨折脱位,右胫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股骨头脱位,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10.3.3.b)(髋关节脱位)之规定,给予60日营养时限,(高钙、高蛋白)。5.被鉴定人右髋关节骨折脱位,右胫骨骨折,骨盆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人民币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6.被鉴定人右髋关节骨折脱位,右胫骨骨折,骨盆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行内固定术后,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7.被鉴定人右髋关节骨折脱位,右胫骨骨折,骨盆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行内固定术后,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二次误工损失日为15日。
另查明,原告顾某某农村户口。顾某某父亲顾广忠身份证号码x,顾广忠共有三名子女,长子顾某某,长女顾百凤,次女顾百鹂。顾广忠分有口粮地2亩,年发包价每亩250元,另顾广忠享受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每月70元。
同时查明,黑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史关锁驾驶的黑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卢秀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史关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
由于该肇事车辆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林口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被告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林口营销服务部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的问题。由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卢秀美、李思嘉二人受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史关锁驾驶的黑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承担主要责任,其所投保的交强险应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卢秀美、李思嘉二人合理的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林口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卢秀美应当得到赔偿的项目以及各项赔偿的计算标准问题。
原告主张医疗费495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的诉讼请求,其病历和票据都是由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50元(50元/天×11天),因此,本院对原告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550元予以支持。所以本院对原告医药费495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5509元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1515.14元(137.74元/天×11天)的诉讼请求,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及黑龙江省2015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为137.74元/日,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15.14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误工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及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卢秀美的误工费应按全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每天的工资应为78.23元/天,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50元/天的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中出院记录中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1个月。因此,其合理的误工费应为2346.9元(78.23元/天×30天),所以本院对原告有关误工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2346.9元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500元,《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应保护其受伤后从湖水村到牡丹江红旗医院的出租车费用380元。出院时从牡丹江至林口大客车一人单程27元,从林口至莲花村大客车一人单程15.5元。因此原告关于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费为422.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手机损失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合理的医疗费4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515.14元、误工费2346.9元、交通费422.5元,合计人民币9793.5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应得到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史关锁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有本案原告及李思嘉二人受伤,原告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9元,李思嘉花费医药费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82.73元,二人此部分费用比例为3.78:6.22。被告史关锁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对本案原告赔偿医疗费378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284.54元(护理费1515.14元、误工费2346.9元、交通费422.5元)。被告史关锁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应对本案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284.54元;合计8064.54元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内,因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秀美8064.54元;被告史关锁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林口营销服务部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1729元(在交强险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得到合理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史关锁承担主要责任,参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此原告卢秀美剩余部分合理的医疗费用1729元的70%,即121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林口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卢秀美。
因此,上述合计为9274.8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64.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林口营销服务部在被告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卢秀美人民币8064.5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林口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卢秀美人民币121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8元,减半收取58.1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林口营销服务部负担25元,由原告卢秀美负担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贵发

书记员: 荆海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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