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杨晓峰,现住兰西县。
被告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双,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峰、被告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峰威尚城B1-3-1301室,面积为93.80平方米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总房款368,673.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全部购楼款368,673.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房款收据一张,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商品房及违约金都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无条件交付原告房屋合法手续,给付迟延付房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3,334.98元,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款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真实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无条件交付原告房屋合法手续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未按期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付房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峰威尚城承包人王金山借用被告单位楼房为其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被告对其主张的借款抵押担保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付给原告顾某某峰威尚城B1-3-1301室商品房(面积为93.80平方米)的合法手续;
二、被告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购楼款利息人民币23,334.98元(以购房款368,67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
案件受理费7,180.00元由被告黑龙江峰威伟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永慧 代理审判员 邵 多 人民陪审员 崔忠斌
书记员:孙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