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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顾某某、顾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居民,现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顾某某、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占勇、被告顾某某、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仲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依法确认原被告父亲顾发祥去世后根据政策规定享有的15万元抚恤金等相关待遇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应履行配合支取的义务。3.判令二被告依据协议约定承担违约金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共有兄弟姊妹六人,被告顾某某系原告大哥,顾某某系原告弟弟,原告大姐叫顾某1,二姐顾某2,三姐顾某3,六人和父亲顾某某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了关于扶养老人和处分老人去世后抚恤金归属的协议书,协议书的大致内容为:原被告父亲顾某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与原告共同生活,生活地点和方式自行决定,父亲的工资由原告全权管理和支配,余亏均有原告享有和承担,父亲去世后的丧事均由原告负责处理,其他人无权干涉。该协议特别约定了父亲去世后,依据法律政策规定给付近亲属的抚恤金等各项待遇,除用于支付父亲的丧葬费用之外,均由原告领取并归原告所有。协议书签订后,父亲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直到2018年1月28日父亲去世,4年来,原告对父亲真正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且切实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所有义务,原告依据协议应当得到父亲去世后的抚恤金、丧葬费等各项待遇。然而,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后,原告到父亲生前所在的单位—涿鹿县农牧局办理保险待遇手续时,二被告却不予配合,并表示不同意按协议办理。原告认为,七方所签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有约束力,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根据协议履行了对父亲的赡养义务,同时也没有违反协议所附之条件,二被告应当无条件的予以积极配合,违反协议的,应当给付守约方违约金5万元,然被告却明确表示不同意履行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二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顾发祥去世后根据政策规定享有的抚恤金等相关待遇为202,972元。
顾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钱我是不会给顾某某的。2014年签订协议,原告将老人接去四川居住是因为考虑到老人工资待遇较高。我为家中长子,老人生病30多年因脑血栓住院一直由我照看,协议订立前三四年子女们协商每人轮流照顾老人半年,顾某某最后一个照顾老人,他连哄带骗带老人到四川照顾。到四川后,他把老人送到疗养院,约五个月后,老人打电话哭诉说想回来,顾某某说老人和疗养院一个护工有作风问题。之后,我打电话和疗养院沟通顾某某所说纯属无稽之谈。顾某某百般阻挠不让我们去四川接老人回家,说谁接走老人得拿6万元。之后,他还撤掉固定电话,我们必须通过顾某某和老人沟通,他还限制老人自由,2天吃1次饭。最后,老人病逝在四川,我们到达四川,看到老人遗体头发很长,顾某某没有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母亲早已去世,我们在父亲去世后想把两个老人一起合葬,但顾某某说,给我签字我再给你们骨灰。两个老人合葬之后,顾某某与我们也没见过面,从未商量过所诉钱款一事。
顾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基本同意顾某某答辩意见,原告没有尽到协议约定的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顾某某作为甲方与其6个子女顾某1(丁方)、顾某2(戊方)、顾某3(己方)、顾某某(丙方)、顾某某(乙方)、顾某某(辛方)在2014年1月9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1.甲方要求和乙方共同生活,生活地点、生活方式由乙方和甲方自行决定、其他各方无权干涉;但乙方有义务将甲方的生活地点和联系方式及时通知其他各方,同时乙方必须照顾好甲方的生活,不得虐待老人、遗弃老人。2.甲方的工资等各种收入由乙方全权管理、支配。甲方的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从甲方的工资等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乙方全部承担。若有剩余,剩余部分归乙方所有,其余各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3.甲方如随乙方在外地生活,去世后的丧事由乙方全权负责,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甲方的丧事,其他各方无权干涉,但在甲方病危时或离世后,乙方应及时通知其余各方。如甲方在外地去世,乙方在处理完甲方的丧事后负责将甲方骨灰送回并与母亲(甲方妻子)合葬于涿鹿县卧龙湾公墓,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4.甲方去世后依据法律、政策所给予的丧葬费、抚恤金等各种款项都由乙方一人作为协议各方唯一的全权代表办理相关手续并领取相关款项,除甲乙双方外的协议各方无权再委托他人,自己也无权亲自去处理。乙方可用此款项支付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如有剩余,则归乙方所有。办理过程中如需其余各方配合的,其余各方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5.甲方如随乙方到涿鹿县以外的地方生活,丁方、戊方、己方可自愿选择是否陪同乙方一起将甲方送到目的地,以防甲方在路途中发生意外。往返路费等费用由丁方、戊方、己方自行承担。6.甲方随乙方在外地共同生活后,甲方的子女如想到乙方去看望甲方,需事先征得甲方同意,并且往返路费、住宿、餐饮等都自行解决,乙方不负担,并且不得妨碍乙方和甲方的正常生活。乙方必须保持甲方的联系电话畅通,以便于其他子女和甲方联系。7.甲方现居住属于辛方顾某某所有的涿鹿县林果中心家属楼2单元212室。甲方和现在侍奉甲方的乙方有权居住至2014年5月1日。到期后乙方必须带甲方搬离该住所。搬离时乙方须和辛方办理好交接手续。8.丙方顾某某在2013年之前所管理的药费及其他款项由丙方处理,不论剩余多少都归丙方所有,其余各方不得就此事再向丙方主张任何权利。2014年1月1日以后的药费报销事宜由乙方全权负责,在丙方未处理完2013年12月31日前的区费,其他各方不得干预参与此事。9.如有违反本协议的,违约方应另行支付给守约方伍万元违约金。10.本协议生效后,在本协议生效前签署的未经公证的各种协议和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抵触的部分自行作废。11.在乙方与甲方共同生活期间,如乙方不忠实履行对甲方的赡养义务,乙方违背本协议以上条款中之一的所享有的权利全部丧失。12.本协议签订后,母亲在火葬场寄存的骨灰盒搬迁到在卧龙湾公墓,搬迁费用、寄存费用由乙方承担。公墓到期后,公墓管理费由乙方、辛方共同负责费用对半。13.本协议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本协议对签字方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顾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8年1月28日顾某某在四川去世。顾某某去世后根据政策规定遗属可领取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共计202,972元。现顾某1、顾某2、顾某3仍同意按照协议办理,二被告认为原告未尽到协议约定义务,不同意抚恤金等由原告领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遗体火化证明、中共涿鹿县委组织部关于离休干部顾某某同志病故后事处理意见的批复以及证人顾某1、顾某2、顾某3、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其父亲及三个姐姐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协议书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顾某某生前已尽到协议约定的赡养义务,在顾某某去世后,履行了约定的办理丧葬事务的义务。二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尽到协议约定的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有权利依约定领取使用顾某某去世后根据政策给予遗属的各种款项。我国合同法确定的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本案中二被告不同意原告领取使用抚恤金等款项构成违约,但是原告并未因此受到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顾某某、顾某某及顾某某、顾某1、顾某2、顾某3于2014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
二、顾某某去世后根据政策规定给付遗属的各项待遇202,972元归原告顾某某所有,被告顾某某、顾某某应当予以协助领取。
三、驳回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顾某某、顾某某给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49元,原告顾某某负担377元,被告顾某某负担1,086元,被告顾某某负担1,0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智

书记员: 董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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