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球货
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伍明某
刘运红(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张超(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顾球货,系鄂L1Y378号两轮摩托车车主、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伍明某,系鄂B85178号轿车登记车主、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市华新路2号。
负责人周志宏,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顾球货诉被告伍明某、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球货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伍明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2)第115-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伍明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伍明某就鄂B×××××号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顾球货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伍明某赔偿。同时,被告伍明某还就鄂B×××××号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伍明某承担的责任部分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顾球货予以赔偿。
原告顾球货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170482.7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根据原告顾球货的住院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61天为50元/天×61天=3050元)。
3、护理费582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90天,即23624元/年÷365天×90天=5825元)。
4、伤残赔偿金41680元(原告顾球货虽属农村户口,但其连续居住在咸安城区达一年以上。根据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即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
6、误工费11650.1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23624元/年÷365天×180天=11650.19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21019.20元(顾程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13年为14496元/年×13年×10%÷2=9422.40元;顾程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2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16年为14496元/年×16年×10%÷2=11596.80元)。
8、法医鉴定费2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
9、车辆损失1700元(根据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确定)。
10、评估费50元(根据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票据确定)。
11、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顾球货就医及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
对原告顾球货主张的后期医疗费的诉求,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原告顾球货未向本院提交其父亲、妻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无其他生活费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顾球货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2457.11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84674.39元(护理费5825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19.2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1650.19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173532.72元(医疗费1704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财产损失17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5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84674.3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700元,合计96374.39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66082.72元,由被告伍明某赔偿。由于被告伍明某还就鄂B×××××号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伍明某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166082.72元。以上被告永安财险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262457.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球货的交通事故损失262457.1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赔偿。
二、被告伍明某已赔偿给原告顾球货的179000.1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顾球货的262457.11元中扣留后支付给被告伍明某。
三、驳回原告顾球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被告伍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2)第115-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伍明某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伍明某就鄂B×××××号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顾球货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伍明某赔偿。同时,被告伍明某还就鄂B×××××号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伍明某承担的责任部分依法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顾球货予以赔偿。
原告顾球货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170482.7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根据原告顾球货的住院病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61天为50元/天×61天=3050元)。
3、护理费5825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人计算90天,即23624元/年÷365天×90天=5825元)。
4、伤残赔偿金41680元(原告顾球货虽属农村户口,但其连续居住在咸安城区达一年以上。根据湖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计算,即20840元/年×20年×10%=4168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定)。
6、误工费11650.1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天数,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即23624元/年÷365天×180天=11650.19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21019.20元(顾程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13年为14496元/年×13年×10%÷2=9422.40元;顾程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2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算16年为14496元/年×16年×10%÷2=11596.80元)。
8、法医鉴定费2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
9、车辆损失1700元(根据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结论确定)。
10、评估费50元(根据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费票据确定)。
11、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顾球货就医及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酌定)。
对原告顾球货主张的后期医疗费的诉求,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因原告顾球货未向本院提交其父亲、妻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无其他生活费来源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顾球货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2457.11元,其中伤残分项损失84674.39元(护理费5825元、伤残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19.2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1650.19元、);医疗费用分项损失173532.72元(医疗费1704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财产损失17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评估费5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84674.3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700元,合计96374.39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66082.72元,由被告伍明某赔偿。由于被告伍明某还就鄂B×××××号轿车向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伍明某承担的责任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166082.72元。以上被告永安财险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合计应赔偿262457.1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顾球货的交通事故损失262457.11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赔偿。
二、被告伍明某已赔偿给原告顾球货的179000.1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保黄某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顾球货的262457.11元中扣留后支付给被告伍明某。
三、驳回原告顾球货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义务主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帐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被告伍明某负担。
审判长:商祥
审判员:张朝武
审判员:樊启寅
书记员:阮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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