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松雅,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渔之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华,总经理。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渔之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松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美食城档口合作经营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经营利润12,568.32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4、判令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与被告签订《美食城档口合作经营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9日至2023年7月18日止,约定被告将其美食城所有的档口和项目一并给原告经营,原告支付被告当时的实际控制人蔡向东50,000元保证金。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凌晨接到蔡向东要求终止营业并搬离的通知。被告被迫中止经营并搬离,至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除应支付原告正常的经营利润外,还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以及退还保证金。但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渔之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0日、7月9日、7月1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就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号档口租赁经营的有关事宜签订《美食城档口合作经营租赁合同》共计6份,项目分别为“烧烤、炒菜”、“快餐”、“饭饱饱”、“海鲜大咖”、“鸡公煲”、“龙虾”,约定甲方聘请乙方驻场对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号档口进行经营管理以上项目。原告于2018年6月底经常陆续开始经营上述项目,并陆续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共计50,000元的收据。
2018年7月1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就档口租赁经营的有关事宜重新签订一份《美食城档口合作经营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内容如下,一、合作经营的原则:1、甲方聘请乙方驻场对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号档口进行经营管理全部档口、所有项目。2、甲方授予乙方经营自主权,乙方须服从甲方的管理,不得超范围经营,若超范围经营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并按合同相关规定处理。3、乙方有采购自主权,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要求和国家的食品安全规定的要求进行做账登记。二、合作经营及结算方式:1、甲方对乙方进行经营管理指导,现场操作由乙方进行。2、乙方有权管理所有平台账号,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更改平台提现收款账号,否则视为乙方违约。3、乙方需要每个月月底最后一天提报各项数据记录给甲方,以便甲方核对结算。结算对账通知(该通知内含乙方线上、及扫二维码收取的给甲方)。乙方所有押金、房租必须进甲方指定收款账户,否则视为违约。甲方指定收款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上海张庙支行;开户名:蔡向东;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4、乙方每月的保底租金为20,000元,保证金为100,000元,堂吃扣点20%,外卖扣点10%。营业额甲方按乙方的营业额支付50%给乙方进货。三、合作经营费用及违约处理:1、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即支付甲方诚信经营违约押金为壹拾万元,若有违约扣除保证金,合同终止后三十天内,如无损坏及其他违约责任,押金如数退还(不计利息)。乙方凭甲方开具的保证金单据办理退还手续。2、租赁期内有关该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装修费、维修费均由乙方按实际使用量自行承担。……。9、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该档口经营权。四、管理方式:1、甲方对美食城进行统一管理,配备经理、收银、保洁、服务人员、洗碗工、公用设施设备管理维护人员。对商户及美食城进行管理、服务、费用平摊。档口内的工作人员由乙方配备,并承担相关费用,档口内的卫生由乙方自行清理。2、甲方对美食广场进行通风排烟改造、餐区桌椅餐具、设施、设备、水电到位。3、为了方便管理,乙方所有平台销售款必须进入甲方指定账户。如果甲方发现乙方违规有权扣除所交全额保证金,并直接清理出场。五、合同终止后的处理及违约责任:1、经营日期暂定2018年7月19日至2023年7月18日,实际交付日以甲方发出的《房屋交付通知单》中列明的日期通知为准。2、在租赁期内,乙方若以特殊原因需中途撤离铺位而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两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征得甲方书面同意方能撤离,此外,乙方还应补足租赁期限内应交但未交的款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中途撤离铺位和转让,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4、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违约甲方不予退还担保押金。六、争议与解决方式:……。该合同除了以上内容,还有部分划掉的内容,另外还有加上去的手写内容如下,补充:1、合同内划掉的内容作废,甲乙之前签订的所有合同作废。2、当天营业款次日必须支付给乙方50%买菜,拖欠一日按未结营业额赔偿,造成停业,每日按最高(当月)营业额赔偿(五倍)其他营业额月底结账。……4、烧烤及中式快餐共五万元保证金转入此合同作为保证金,其余保证金包括酒水、物料、设备从营业款中扣除(不包括50%买菜资金),员工宿舍由甲方提供,乙方按每人每月300元按月支付。5、乙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扣除所有保证金,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按乙方已交保证金金额的五倍赔偿,合同中相冲突之处,以补充条款为准。上述合同中载明的甲方电话:XXXXXXXXXXX;微信、支付宝:XXXXXXXXXXX。
关于上述合同,原告称,原、被告之间就不同的项目陆续签订了6份《美食城档口合作经营租赁合同》之后,原告觉得多份合同不方便履行,就和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包含所有项目的《美食城档口合作经营租赁合同》即最后一份合同,并明确之前签订的所有合同作废,所以前面的6份合同已经作废,原、被告之间就档口合作经营事宜应以最后一份合同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
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申请书》,载明:“本人顾某某和你方签订合同在包头路XXX号经营烧烤和炒菜,于7月25日凌晨一点左右依照合同约定向贵方索要营业款50%买菜用款。你方不但拒不支付,其工作人员张争春还动手行凶,如不是他人制止,本人的生命安全就会受到严重威胁,在发生这种情况下,本人无法继续经营,希望你方尽快安排本人退场手续及协商相关赔偿,否则本人将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同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顾某某和张争春于2018年7月25日凌晨因档口结算账问题,双方起了争执和言语过激,现已认识错误,保证改过自新,特向公司保证,以后再也不吵架、争执,并无条件接受公司批评教育和处理。”该保证书尾部显示,保证人:顾某某,保证人:张争春,公司管理人:蔡向东。
对于上述《申请书》和《保证书》,原告称,最后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经营“烧烤、炒菜”、“快餐”、“饭饱饱”、“海鲜大咖”、“鸡公煲”、“龙虾”这几个项目。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每日应将前一天的营业款的50%支付给原告用于购买食材。但被告只支付至2018年7月15日,之后再未支付。原告于同年7月24日微信向被告当时的实际控制人蔡向东索要营业款未果,遂于7月25日到蔡向东处索要营业款并要求对账,蔡向东不仅不给营业款也不进行对账,被告工作人员张争春还将原告打伤。所以原告向被告发出上述《申请书》,要求退场,但被告不同意,还要求原告写了上述《保证书》。之后档口持续经营到2018年7月29日,由于没有钱购买食材,所以在7月30日之后就彻底停止了经营。档口停止经营后,被告和原告协商店铺转让事宜,但未果。直到同年8月25日,蔡向东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房东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蔡向东并让原告第二天把东西全部搬走,之后原告在几天内就把东西陆陆续续处理完毕。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当时的实际控制人蔡向东(微信:XXXXXXXXX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证明原告的上述陈述。聊天记录时间为2018年7月至9月期间,聊天记录显示如下内容:1、蔡向东于7月19日向原告转钱300元,于7月20日向原告转钱5000元,于7月22日向原告转钱4792元,并称“至7月15日止已结清”,原告回复“收到”。2、原告于7月24日称“蔡总,先转5000给我,蔬菜、肉品都要结账了”。蔡向东并未向原告支付钱款,而是回复“房租该交了,明天没地方住了”。3、8月25日,蔡向东向原告发送《通知书》一份,并称“明天一定要把东西全部搬走,后天房东要锁门,不然就的交房租”。该《通知书》内容为:“包头路XXX号承租户蔡向东:你租赁我司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XXX号BT-Z-105/BT-Z-106商铺、BT-Z-206号房间用作日常经营场地使用。你支付的房租已于2018年7月31日到期,应付租金及水电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经双方友好协商,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25日提前终止。你方须于2018年8月25日前支付已产生的房租,处理好各方关系并将房屋交还给我司。落款单位为:上海垄舟实业有限公司,时间为:2018/8/24”。另外,原告还提交了原告与被原告标注为“收银员蔡小姐”的微信号(CxyXXXXXXXX)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称该蔡小姐系蔡向东的女儿蔡潇雁。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蔡小姐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向原告转钱1000元,于7月5日向原告转钱3443元,于7月7日向原告转钱1624元,于7月8日转钱1700元和884元。原告称,被告通过蔡潇雁和蔡向东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形式向其支付营业款共计21,743元,7月16日之后再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陈述,在原、被告合作经营过程中,由于系被告收银且被告拒绝对账,故原告无法准确举证实际营业额,也无法计算出原告在经营期间的经营利润。但根据原告掌握的部分收银条及实际经营情况,原告在合作期间的营业额高达80,000余元,原告只收到20,000余元用于购买食材,其余都被被告收走了。扣除被告的保底租金20,000元,其余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应该视为原告的保证金,故原告在被告处的保证金已不止50,000元。现原告本着解决问题、息事宁人的态度,在本案中放弃对第2、4项诉讼请求的主张,仅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美食城档口合作经营租赁合同》和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但保留向被告主张经营利润、损失和其余保证金的权利。
另查,被告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将法定代表人蔡潇雁变更为王庆真,于2018年11月11日将股权转让给刘玉华,同时法定代表人由王庆真变更为刘玉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共签订过7份《美食城档口合作经营租赁合同》,故本案首先需要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事项应当按照哪一份合同履行。原、被告双方最后一份合同即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合同中手写添加的部分明确,在该合同之前签订的6份《美食城档口合作经营租赁合同》均作废。对于该合同中删减和添加的部分,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前签订的6份《美食城档口合作经营租赁合同》均作废,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档口合作经营事宜应按照最后一份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履行。
首先,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0,000元保证金系已经转为本合同的保证金。故系争合同项下,原告在被告处有50,000元保证金。其次,同时按系争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合作惯例来看,被告收取营业款之后应当于次日预支50%的营业款给原告用于购买食材。但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营业款被告仅支付至2018年7月15日,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故被告已经违约,由此导致原告无法购买食材进一步导致档口无法继续经营。再次,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由于被告欠付租金导致档口被房东提前收回,进而导致系争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综上,可见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系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系争合同,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保证金,于法不悖,应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至于原、被告之间解除系争合同之后其他款项的结算,由于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结算,且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对其他款项的主张,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渔之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美食城档口合作经营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渔之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某保证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上海渔之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冬娟
书记员:陈红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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