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
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魏家军
原告顾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市民。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老沿海东段(北戴河新区管理委员会院内)。以下简称北戴河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擎,北戴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代表人常志强,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家军,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北戴河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印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燕云龙,被告杨某某,被告北戴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安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北戴河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北戴河公司司机杨某某雇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4912元,合计84912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7583.73元(37583.73元-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北戴河公司的司机负全部责任,故依据被告北戴河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7583.73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杨某某、北戴河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495.73元(84912元+27583.73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保险车辆没有定期年检,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范围;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且亦不能证实该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安全隐患;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赔偿原
告顾某某经济损失112495.73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顾某某返还被告杨某某16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给付顾某某96495.73元(112495.73元-16000元),给付杨某某16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1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北戴河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北戴河公司司机杨某某雇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
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74912元,合计84912元。
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7583.73元(37583.73元-100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北戴河公司的司机负全部责任,故依据被告北戴河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7583.73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杨某某、北戴河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495.73元(84912元+27583.73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被保险车辆没有定期年检,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范围;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且亦不能证实该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存在安全隐患;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赔偿原
告顾某某经济损失112495.73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顾某某返还被告杨某某16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给付顾某某96495.73元(112495.73元-16000元),给付杨某某16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1322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负担1275元。
审判长:王印厚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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