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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栾东海、许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顾某某
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栾东海
许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栾东海、被告许某某、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怀军、被告栾东海、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5年6月18日22时,被告栾东海驾驶冀EC5869中型封闭货车,在清河县濮院市场雪莲十字路口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顾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栾东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至今为止,原告的利益没有得到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栾东海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许某某答辩,原告在医院治疗69天,原告大部分用药都是用于治疗脑血栓的,和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原告之前就患有脑血栓。
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顾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7,395.42元,因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以2014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的数额为8,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6,90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日30%计算,数额为2,070元,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护理费8,741元。
被告许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395.4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2,070元,共计16,365.42元,扣减许某某已支付的2,325元,被告许某某应再付给原告顾某某14,040.42元。
被告栾东海对14,040.42元的赔偿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14,040.42元,被告栾东海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18,741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顾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为17,395.42元,因护理人员为城镇居民,以2014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费的数额为8,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6,90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日30%计算,数额为2,070元,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和护理费8,741元。
被告许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7,395.4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2,070元,共计16,365.42元,扣减许某某已支付的2,325元,被告许某某应再付给原告顾某某14,040.42元。
被告栾东海对14,040.42元的赔偿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14,040.42元,被告栾东海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18,741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高锐锋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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