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
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庄淑玲
董晖影
顾艳雪
顾红晨
蔡某某
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侯盛萍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顾某某。
原告庄淑玲。
原告董晖影。
原告顾艳雪。
法定代理人董晖影,系原告之母。
原告顾红晨。
法定代理人董晖影,系原告之母。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
法定代表人石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盛萍,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法定代表人杜亚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庄淑玲、董晖影、顾艳雪、顾红晨诉被告蔡某某、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庄淑玲、董晖影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蔡某某,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盛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顾风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就因顾风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五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为3,119.59元,丧葬费为21,266元,死亡赔偿金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为标准计算,赔偿二十年,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203,720元,停尸费和运尸费均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赔偿停尸费和运尸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顾风成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原告顾某某、庄淑玲、顾艳雪、顾红晨均系顾风成的被扶养人,顾某某的被扶养年限为12年,庄淑玲的被扶养年限为10年,顾艳雪的被抚养年限为5年,顾红晨的被抚养年限为10年,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为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976元。上述各项共计347,081.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19.59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90,000元,其余损失额233,962元根据顾风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70,189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83,308.59元,扣减被告蔡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实际再付给原告161,308.59元。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蔡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庄淑玲、董晖影、顾艳雪、顾红晨161,308.59元;
二、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蔡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顾风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就因顾风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获得赔偿,五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为3,119.59元,丧葬费为21,266元,死亡赔偿金以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为标准计算,赔偿二十年,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为203,720元,停尸费和运尸费均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赔偿停尸费和运尸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顾风成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原告顾某某、庄淑玲、顾艳雪、顾红晨均系顾风成的被扶养人,顾某某的被扶养年限为12年,庄淑玲的被扶养年限为10年,顾艳雪的被抚养年限为5年,顾红晨的被抚养年限为10年,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248元为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976元。上述各项共计347,081.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19.59元,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死亡赔偿金90,000元,其余损失额233,962元根据顾风成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70,189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83,308.59元,扣减被告蔡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实际再付给原告161,308.59元。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蔡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庄淑玲、董晖影、顾艳雪、顾红晨161,308.59元;
二、驳回五原告对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蔡某某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计玉晓
审判员:范书环
审判员:钟春燕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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