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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郭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南平,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晨,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郭某某偿还欠款22100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顾某某向郭某某购买砂石,期间累计向郭某某支付砂石款296000元,后郭某某未能向顾某某提供相应砂石。郭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退回货款35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郭某某于2015年5月间又向顾某某分三次共偿付欠款39995元,截止2016年5月24日,郭某某尚欠顾某某221005元。因郭某某未还款,顾某某具状起诉。被告郭某某辩称:一、顾某某起诉漏列当事人。顾某某起诉的主要证据是王某某、郭某某出具的欠条,现顾某某仅起诉郭某某,而把第一债务人王某某放弃,系漏列当事人;二、涉案债权的主要债务人是王某某,应由王某某还款。欠条由王某某出具,欠款人是王某某,郭某某不过是在后面签名。所以,涉案债权的主要债务人是王某某,应由王某某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在答辩状中辩称:王某某与顾某某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与郭某某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顾某某所有的货款支付给郭某某,交易的价格、运输、交货方式等都是与郭某某协商、签订的,而王某某出售砂石是给郭某某,合同的相对方是郭某某,与顾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王某某不应当成为本案买卖合同的被告。王某某欠郭某某的货款261000元,王某某委托陈保刚还了60000元,王某某归还了30000元,实际欠款是171000元,这笔货款实际是王某某经营的公司在经营时所欠的货款,因王某某是公司法人,所以是以王某某名义出具的相关的欠条等,王某某向法院提供汇款的相关记录,可证明王某某已实际支付了郭某某的货款90000元的事实。综上,王某某请求法院判决王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顾某某提交的郭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及银行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就本案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顾某某为向郭某某、王某某购买砂石,于2016年3月12日向郭某某转账50000元,于2016年3月13日通过张根林账户向郭某某转账100000元,于2016年3月21日通过张根林账户向郭某某转账146000元,共计支付货款296000元。因郭某某、王某某未提供砂石给顾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退款35000元,王某某于当日向顾某某出具欠条一张,郭某某在欠条上借款人处签名,下欠未退还的货款261000元,并承诺2016年4月22日前付清。后郭某某于2016年5月13日向顾某某还款14995元,于2016年5月17日通过支付宝向顾某某还款5000元,王某某于2017年5月24日向顾某某还款20000元,下欠221005元未还。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追加王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晨、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顾某某因购买砂石向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支付了货款296000元,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应当向原告顾某某提供货物,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未能提供货物,应当返还货款,被告王某某、郭某某返还部分款项后,对下欠的余款出具了欠条,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应当按约定返还余下货款;二、被告王某某、郭某某承诺2016年4月22日前付清,实际未还,最后一次还款是2017年5月24日,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郭某某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顾某某返还货款22100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被告王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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