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章余,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林育辉,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爱某诉被告林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萍、被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0日,被告林某某以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某某未作辩称。
被告林某某辩称,本人对系争借款不知情,两被告虽是夫妻,但自2010年起两被告夫妻关系不和长期两地分居至今。原告无依据证明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系朋友关系,原告和被告林林某某均认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10日,被告林某某以经营之需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林某某名下账户内300,000元。2018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他人至被告林某某老家催讨该款,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有林某某向顾爱某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备注(有收入慢慢分期付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佐证,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成立,故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故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合法有据,可准许。原告主张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等的依据不足,故对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林某某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爱某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爱某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顾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8元,减半收取计3,194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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