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英洁,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享道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圆,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享道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菁、英洁,被告上海享道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32,9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207.5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0月起,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工资。2018年3月底,原告不堪经济重负向被告提出辞职。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资5,000元,被告尚有工资32,920元未予支付。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享道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系主动辞职,不存在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法定情形。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销售员。双方曾签订过期限分别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及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的两份劳动合同。上述第二份劳动合同载有如下内容:“甲方:上海享道实业有限公司……乙方:顾某某……乙方在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正常出勤并支付正常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试用期综合报酬_元/月,综合加给为_元/月,合计为_元/月(已包含了所有应当给付的相关报酬,综合加给将因职务变动而变动)。试用期满后,乙方的工资等级为_,综合报酬为_元/月。综合加给为_元/月,合计为5,000元/月(已包含了所有应当给付的相关报酬,综合加给将因职务变动而变动)……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每月10为约定发放薪资日,并以转入个人银行账户的形式支付……”。
2018年5月15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庭审中,被告自述,其于2017年12月11日分别向原告的3张银行卡内各转入工资20,000元,又于2018年3月22日向原告的银行卡内转入工资5,000元。据此被告已支付原告主张期间的工资共计65,000元。该会于同年6月2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51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5月15日,被告处财务陆春华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等。被告于仲裁阶段陈述,陆春华于2018年3月30日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实际工作至当日。该会于同年7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513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陆春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34,980元,对陆春华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被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又查明,原告的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处财务人员陆春华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转账6,536.20元、2017年1月11日向原告转账15,954元、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转账7,784.40元、2017年4月28日向原告转账17,050元、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转账7,377元、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转账7,162元、2017年8月23日向原告转账7,395元、2017年9月15日向原告转账6,566元、2017年10月26日向原告转账3,414元。2018年3月22日,陆春华向原告转账5,000元。
还查明,2017年12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君以微信转账方式向陆春华转账50,000元,扣除手续费后,此款剩余49,959.46微信提现至陆春华工商银行账户内。当日,陆春华名下尾号为3411的建设银行卡向陆春华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入56,000元。当日,陆春华向原告中国银行账户及工商银行账户内各转账20,000元、向户名分别为“*健”、“陈*华”的账户内各转账20,000元、向陆春华名下3411的建设银行卡转账汇入10,000元。原告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当日通过ATM取款两次,每次各取款10,000元。原告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当日通过ATM取款8次,共计取款20,000元。陆春华工商银行的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当日其通过ATM取款8次,共计取款20,000元。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工资由工资5,000元、津贴830元及补贴500元组成,补贴金额固定,采用提供发票报销的形式发放。如有加班情况,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若其为被告垫付费用,由被告予以报销。其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仅发放了5,000元,尚余32,920元未予发放。由于被告银行账户被查封,其等人经常在法定代表人徐君的要求下为其提现,实际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为此,原告提供了工资单及账单详情、2018年3月19日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整理件以印证。就录音,原告表示录音地点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君的办公室,在场人员除原告与徐君外,另有员工张华、沈佳骏、王重光、陆春华、陈振华等人,可以证明被告存在拖欠众多员工工资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原告2017年7月基本工资5,000元、津贴830元、加班60元、补贴500元、报销253.20元,合计6,643.20元,报销项目为8月7日公司电信费237.20元及8月7日徐君电信费15元;原告2017年8月基本工资5,000元、津贴830元、补贴500元、报销236元,合计6,566元,报销项目为9月8日公司电信费221元及9月5日徐君电信费15元;原告2017年9月基本工资5,000元、津贴830元、加班60元、补贴500元、报销1,024元,合计7,414元,报销项目为9月14日徐君奶粉海关代办费50元、9月14日徐君奶粉海关税费144元、10月9日公司电信费229.70元及9月25日公司水票600元;原告2017年10月基本工资5,000元、津贴830元、加班60元、补贴500元、报销215元,合计6,605元,报销项目为11月19日公司电信费215.10元,合计215元;原告2017年11月基本工资5,000元、津贴830元、加班60元、补贴500元、报销521元,合计6,911元,报销项目为12月7日公司电信费206元及12月12日金山外勤3人午饭314.50元;原告2017年12月基本工资5,000元、津贴830元、补贴500元、报销289元,合计6,619元,报销项目为12月14日徐君中饭(高昕东2人)95元、12月26日徐君奶粉海关代办费50元、12月27日徐君奶粉海关税144元;原告2018年1月基本工资5,000元、津贴830元、事假180元、补贴500元,合计6,150元;原告2018年2月基本工资5,000元、津贴830元、补贴500元,合计6,330元;原告2018年3月基本工资5,000元、津贴830元、补贴500元,合计6,330元。对于工资单,被告表示系原告自行制作,故其不予认可。
庭审中,就被告拖欠工资一节,原告另申请陆春华、沈佳骏、王重光、谢博雨出庭作证。证人陆春华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3年5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一职,实际工作至2018年3月30日。员工工资由其向员工转账。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商务工作,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津贴850、固定补贴500元。补贴需提供公司报销单及报销明细,但不需其它材料,之后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君本人签字后方可与工资一起转账,员工代公司支付的费用在报销款中一并支付。徐君一直要求其帮忙提现,因金额较大无法一下子从银行取出,其等人遂想办法通过ATM取现。2017年12月11日徐君打电话让其提现。其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实际由徐君控制。当日,徐君通过该账户向其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汇入58,000元,另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转账50,000元。其让原告及陈振华去取现,原告帮忙提取了40,000元,陈振华提取了20,000元,其余钱款均系其提取,其中户名为“*健”的银行卡系其子的银行卡。原告提现40,000元后将钱款交于了其,之后其将钱款交于了徐君。证人沈佳骏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12月底进入被告处从事仓库搬运工作,在被告处工作至2018年3月30日。其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及固定补贴500元,补贴凭发票报销。其在吃饭聊天过程中得知老板让员工帮忙提现,平时工作时其曾看到陆春华、原告及陈振华三三两两去银行取钱,取现一般是陆春华及其他一人去取,较多的是与陈振华,原告有时也会陪同。其离职时,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证人王重光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11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8年3月29日。被告几乎拖欠了所有员工的工资。至其离职时,原告仍在正常工作。证人谢博雨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6年7月进入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7年8月。因被告拖欠工资而提出辞职。离职数月后被告结清了拖欠的工资。其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补贴2,000元、伙食补贴330元,补贴2,000元需提供报销单及等额发票,经老板签字后由财务陆春华发放。陆春华去银行时取款、存款大多由其陪同。陆春华告知其前往银行系公司业务,将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君的钱款取出后将现金交予徐君。其亦曾看到沈佳骏、陈振华、王重光陪陆春华出去,但不知去哪。陆春华及原告曾在聊天中告诉其徐君将钱款转至陆春华、陈振华及原告的银行卡上,再由上述三人取款交予徐君。对于陆春华、沈佳骏、王重光、谢博雨的证人证言,被告表示,真实性及关联性其均不予认可,所有证人均未提及听见徐君要求财务去提现,证人均是在与其他人员聊天中得知,或是道听途说,证人均未看见相关人员将钱款交给徐君本人。陆春华与被告之间有劳动争议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备证明力。而且证人亦提及其拖欠工资后已在后续予以了发放。
就劳动合同解除一节,原告陈述,2018年3月28日其与其丈夫一起至公司向徐君提出辞职,其丈夫特地说明系因被告6个月不发放工资,家中开销无法支撑,故提出辞职。其工作至2018年3月30日。为此,原告提供了2018年3月21日及同年3月28日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整理件。原告表示,2018年3月21日的谈话录音在场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君、陆春华及原告,2018年3月28日的谈话录音在场人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君、陆春华和原告及两人的丈夫。其中,2018年3月21日录音的录音文字整理资料件载有如下内容:“徐君:我还差你多少钱工资,你知道吗?大约你知道吗?原告:反正小陆说6个月,我也没有算过,反正小陆那里有的。徐君:大约多少?原告:大约3万吧,我也不知道,她那边我没有去看……”。2018年3月28日录音的录音文字资料整理件载有如下内容:“邵杰:我老婆现在才和我说她现在做了法人,以前我是不知道的,现在出了这个事情不想做了,她也没说拖了半年的工资没发,对哇,你说拖2、3个月没什么,公司有困难帮助没关系,但是拖了半年了,家庭支撑不下去了,现在不做了想找工作,让她辞职,她说有法人在身上,这个我不知道,今天她又和我说你不肯去转不肯关这你叫我怎么办呢?徐君:你们2个人都在,我话是这么说的吗?……徐君:你有什么诉求你可以一下子说出来。邵杰:我的诉求就是把他们工资发掉,把法人关掉,好了,没有其他诉求,这个是很合情合理的事情。徐君:我答应他们……”。对于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被告表示,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君与原告的沟通内容,但并不完整。在谈话中徐君要求原告及陆春华将账目做清楚,完成工作内容后再离开,并且会给予两人一定的补偿,但对方中在沟通中混淆概念说成工资。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2018年3月28日之前其曾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但未说明辞职理由。被告则陈述,原告于2018年3月初口头提出辞职,称不想上班了,之后未再至公司。其于2017年12月11日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及多余的款项。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2,920元之诉请,被告于庭审中陈述,其已于2017年12月11日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及多余的款项。然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0为发放薪资日。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合计向原告转账共计40,000元,按被告所述,在2017年11月工资的发薪日其不仅发放了原告该月及上月工资、报销款,另预支了之后好几个月的工资及费用,显然有悖常理。并且从原告2017年12月11日的取款行为来看,该日原告将陆春华转账至其账户内的40,000元全额取出,能映证证人所述的实际系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取现所需。就双方有争议的原告最后工作时间,本院认为,按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其确于2018年3月28日与原告等人进行了沟通,要求原告与陆春华完成交接工作后再离职。而在另案仲裁阶段,被告自述,陆春华实际工作至2018年3月30日,结合本案中几位证人均陈述离职时原告仍在工作,本院采信原告有关其实际工作至2018年3月30日之陈述。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的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此期间的工资金额低于被告自认已于2017年12月11日所结清之金额,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207.50元之诉请,按原告庭审陈述,其共两次向被告提出辞职,第一次在2018年3月28日之前以口头方式提出,未说明理由。第二次,系其丈夫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本院认为,解除行为系形成权,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在2018年3月28日之前未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之情形向被告提出辞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享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工资差额32,920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享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莉萍
书记员:尹学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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