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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淑菊与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淑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郭士银,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翠敏,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顾淑菊与被告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淑菊的委托代理人郭士银、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淑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7万元及自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8日的利息8400元(系张林借款);给付30000元(系石向儒借款);2.利息给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8日,张林从被告石某某处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2017年11月l日,石向儒向被告石某某借款三万元。2005年11月22日,原被告登记离婚,但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就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作出处理,约定上述两笔债权归原告所有。张林、石向儒主张借款已归还被告。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根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张林借款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石向儒借款3万元,依据的是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的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属附条件的赠与。因为原被告曾经为夫妻,离婚时将位于东石家林村的六间房屋进行了处分。因原告没有其他住处便居住在东石家林村,但是双方各住不同的房间并非同居。原告常年爱玩牌,对被告几乎没有照顾,且2017年春天开始,原告就经常不在东石家林村居住。被告看在两人曾经为夫妻,且有共同的子女,为了不牵涉儿子的精力,故希望原告在东石家林村居住,以便对被告给予适当照顾。基于上述原因,当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其部分财产,并承诺回东石家林居住且以后不再离开时,被告便同意了原告的要求,故形成了2018年3月10日的协议。因该协议属附条件的协议,生效条件是原告承诺的回东石家林村居住,且不再离开。因原告并没有履行承诺,协议形成后就离开了东石家林村,故该协议因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并未生效。另被告认为形成该协议时,原告有欺骗被告的行为,原告以回东石家林村居住这个谎言欺骗被告,被告也欺骗了原告,张林的借款早在协议之前就已经被石某某要回,石某某为了让原告回东石家林居住,也欺骗了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属无效,原告依据无效协议要求给付款项的要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另张林、石向儒均是向被告借款,是被告的个人财产,不能按照共有财产分割,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共有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淑菊与被告石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1月2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仍在东石家林村居住。2016年7月8日,张林自被告处借款7万元,并于当日为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石某某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张林支付利息8400元给原告,未偿还本金并将上述借条落款日期改为“2017年7月8日”。2017年11月1日,石向儒自被告处借款3万元,并于当日为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石某某三万元”,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在吴云富、石凤保、石凤英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张林7万、存款7万、卡6万、大林3万共23万归小松妈,石某某张林20万归我,小松妈欠我1万6千元,2018年3月10号立字为证”,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字,被告代吴云富、石凤保、石凤英在证人处签字。被告主张该协议签订时张林、石向儒均已经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张林于2018年9月10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于2016年7月8日从石某某借人民币270000元,石某某2018年2月24日找到我说急用钱把钱全部支走,当时石某某说我原来打的欠条丢失声明作废,然后我把270000元全部支给石某某”。2018年9月27日,石向儒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以2017年11月25日从石某某处借人民币3万元,石某某2018年2月20日取走,借条丢失已作废”。原告主张该协议系双方对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财产的分割,被告接收上述两笔还款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未果,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日登记离婚后仍在东石家林村原家中居住,至上述协议签订时已经近十三年。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仅对旧房三间进行了分割,未涉及其他财产,且此后双方仍常年在一起生活。结合被告回娘家居住后原告主动要求其返回、张林将上述借款第一年的利息给付原告等情况,可以认定二人在离婚后实际上仍以夫妻的模式共同生活,行使配偶身份带来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故二人的共同目的系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互相帮助,双方具有继续维持家庭关系的目的性,客观上也具有共同生活的稳定性。而两人的财产共有状况亦满足了维持家庭关系的共同目的之所需,二人的财产事实上存在共同共有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可以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即是对财产分割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故该协议中涉及的对张林的7万元债权和对石向儒的3万元债权均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主张该两笔借款的借款人已经通过现金偿还给被告,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偿还借款的时间,按照常理如果被告丢失借条而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为债务人出具收条及原债权凭证作废的声明,而被告仅提交张林和石向儒出具的两份证明,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因原被告在2018年3月10日签订协议时对上述两笔债权进行了处理,应认定当时该两笔债权尚在比较符合常理,进而能够认定张林和石向儒系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将借款偿还给了被告。况且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源自公平原则,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者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因2018年3月10日签订的协议确定该两笔债权应当归原告所有,即便债务人系在2018年3月10日之前偿还借款,被告也因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内容而丧失取得该两笔还款的合法依据,故被告取得两笔还款已经因没有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张林偿还的借款7万元、石向儒偿还的借款3万元返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张林借款7万元产生的利息8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被告取得的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亦应当返还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取得上述两笔还款未给付原告所产生的利息,同样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是指原物已经取得的收益,不包括可期待利益。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取得并占有上述两笔还款后通过该两笔还款取得了利息收益,故原告要求的该部分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将张林偿还的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8400元、石向儒偿还的借款本金3万元,共计人民币108400元返还给原告顾淑菊。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驳回原告顾淑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即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汝利

书记员: 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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