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海生。
委托代理人顾俊卫,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京山恒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春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海生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京山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顾俊卫,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9月起,顾海生在恒达公司购买粗壳,恒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中发同意价格按230元/吨计算,顾海生向恒达公司出具了承运车辆牌照号及司机姓名。此后,顾海生一直在恒达公司购买粗壳至2011年10月20日止,共计拖粗壳价值369000元,扣除顾海生预付油糠款19000元后,顾海生实际下欠货款350000元。此款经恒达公司多次催要,顾海生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顾海生支付货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由顾海生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恒达公司系从事粗壳油糠销售的私营企业。2010年9月起,顾海生在恒达公司购买粗壳,并委托托运车牌号为鄂A28725(司机王某)、鄂H55295(司机曾师傅)、鄂H55755(司机胡某)、鄂H53294(司机刘某某)、鄂H55080(司机吴某某)、鄂H55070(司机吴某某)、鄂H53183(司机邓师傅)、鄂H52293(司机夏某某)等车辆到恒达公司提货。恒达公司发货时,向提货方出具发货明细表,该表上记载有发货时间、发货方(恒达公司)、收货方(顾海生)、货物品名(粗壳)、单位(㎏)、数量、承运车牌号,每张发货明细表由顾海生本人或其委托的承运人签字。
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的发货明细表记载有单价和对应的货款金额,其中2010年9月21日至25日、10月21日、10月23日的单价为0.1元/公斤,发货数量为80670公斤,除此之外,此期间内其他货物的单价为0.16元/公斤,发货数量847360公斤,货款总额为143644.60元。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的发货明细表记载的发货数量总额为1143840公斤,未记载相应的单价。恒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于2011年9月6日批示“从6.11号—8.20号,按每吨230元/吨结算”。顾海生于2011年11月1日在恒达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确认“数量相符”。
另查明,顾海生分别于2010年9月26日、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月21日向恒达公司支付粗壳款48758.40元、25703.80元、11027.00元,合计85489.20元。此外,顾海生向恒达公司预付油糠款1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下,恒达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顾海生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恒达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要求顾海生支付所欠货款,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顾海生辩称恒达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
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为顾海生实际购买的粗壳数量、价格及货款问题。从顾海生及其委托的司机签字的出货明细表及恒达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看,可以确定顾海生在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购买粗壳的数量为928030公斤,在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购买粗壳的数量为1143840公斤。
关于价格问题,根据第1、2页的对账单及对应的出货明细表,可以确定2010年9月份至2011年5月份的粗壳单价为0.1元/公斤和0.16元/公斤,货款为143644.60元。第3、4页对账单及对应的发货明细表虽没有约定价格,但根据恒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单价批单,可以确定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8月20日的粗壳单价为0.23元/公斤。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2011年8月21日至10月20日的粗壳单价,依据双方前两个月形成的交易习惯确定的价格0.23元/公斤进行认定较为合理,故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货款为263083.20元。因此,顾海生向恒达公司购买粗壳的货款总额为406727.80元。结合双方提交的结算单,顾海生共向恒达公司支付粗壳款85489.20元,扣除顾海生预付的其他款项19000元,顾海生实际下欠粗壳款302238.60元,故对恒达公司的诉请,在302238.6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恒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顾海生应当在收到粗壳的同时支付价款,其拖延支付构成违约,违约责任的承担应该从收到粗壳的时间起算,考虑到本案交货的连续性,原审法院酌定从最后一次交货时间即2011年10月20日起算。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恒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为基础上浮30%即7.28%为标准,从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顾海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湖北京山恒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02238.6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7.28%,从201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湖北京山恒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湖北京山恒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7元,顾海生负担2828元。
经二审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恒达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双方应结算的粗壳货款是多少。
关于恒达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顾海生认为,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对账确认粗壳重量,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之后截至恒达公司起诉前,恒达公司未主张过权利,恒达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双方于2011年11月1日对账,并未对粗壳的总价款予以确定,即恒达公司此时尚未提出明确的主张,因此,不能将2011年11月1日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双方未约定结算货款的具体时间,故恒达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顾海生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应结算的粗壳货款是多少。本案中,顾海生购买恒达公司的粗壳分为2010年9月21日至2011年5月31日和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0月20日两个阶段,双方对第一个阶段的粗壳货款143644.60元没有争议,而对第二阶段的粗壳价格存在争议。恒达公司主张依据其原法定代表人顾某某于2011年9月6日签署的2011年6月11日至8月20日的价格批单结算,并认为公司定价是当时的市场价。而顾海生主张该价格是恒达公司的内部定价,不能约束顾海生。本院认为,恒达公司提供的顾某某的签批价格载于恒达公司内部账册上,并非与顾海生协商确定的价格。同时,恒达公司主张该价格是当时的市场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价格是市场价,故不能依该价格计算2011年6月11日之后的粗壳货款。当然,如果恒达公司要提价销售粗壳,而顾海生不同意涨价,恒达公司可停止向顾海生销售粗壳,在双方未协商形成新价格时,恒达公司仍继续向顾海生销售粗壳,应视为双方同意继续执行之前交易的价格,即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10月20日的粗壳单价为0.16元/公斤,而同期的粗壳重量为1143840公斤,则粗壳货款为183014.40元。因此,双方应结算的粗壳货款共计为326659元。顾海生已支付货款104489.20元,尚欠恒达公司粗壳货款222169.80元应予支付。顾海生主张不欠恒达公司粗壳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顾海生逾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起算时间,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且2011年11月1日对账亦未能确定货款的总金额,故不能将最后交货时间认定为应付款时间。恒达公司未能证明其催收过货款,故恒达公司起诉之日应确定为其催告付款之日,顾海生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起诉次日,即2013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原审法院将2011年10月20日确定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3)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
二、顾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湖北京山恒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2216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7.28%,从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湖北京山恒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湖北京山恒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顾海生负担20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湖北京山恒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96元,顾海生负担20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代理审判员 袁达成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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