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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海生与湖北京山恒达实业有限公司、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顾海生
湖北京山恒达实业有限公司
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顾海生,个体经营户。
被告湖北京山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61625612-7。
法定代表人廖春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顾海生诉被告湖北京山恒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顾海生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顾海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595元,由原告顾海生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顾海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595元,由原告顾海生负担。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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