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清,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璐璐,上海申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清,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19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郑某某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由郑某某购买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该房屋于2017年8月28日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联系不到郑某某,后经中介方于2017年9月联系到郑某某的儿子即被告,被告声称郑某某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于看守所,具体出狱时间不清楚,暂时无法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后经中介方居间协调,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改为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一次性支付补偿款19万元,并支付尾款6.5万元。被告在签约时声称郑某某同意这样办且委托被告处理,原告及中介方基于他们是父子关系,以及郑某某当时的处境,有理由相信被告享有委托权。但事后被告在(2017)沪0115民初91702号案件中却声称没有其父的委托,也没有告知其父补充协议的事情,郑某某也在该案中极力否认对被告有事前授权和事后追认,导致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对补充协议无法履行具有重大过错,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父亲2017年6月因意外被捕入狱,中介打电话来催促房屋事宜,被告与中介沟通后,中介称由其与房东联系。协商时,中介称被告父亲存在违约,过户时间到了联系不上,如不签补充协议也不加钱的话,房子无法出售给被告父亲,原告当时也在场。被告想如其父亲确实违约,被告愿意签订补充协议,但签约后才知道其父亲并没有违约。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在中介门店里面对面签署的,协议内容是双方协商拟定后打印出来。补充协议签订的时候被告是自愿的,但中介当时说不签合同,房子就不给,所以被逼无奈签订。被告当时无法联系到父亲,故没有和父亲沟通,但和奶奶说过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的款项被告家庭无法一次性支付,贷款方式是中介提供的,中介教被告如何贷款,被告为此办理一张银行卡。被告认为该补充协议无效,被告父亲不存在中介所说的违约行为,中介也没有给被告看任何房屋买卖合同,隐瞒房屋买卖的具体细节,原告不同意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是案外人郑某某的儿子。2015年12月12日,原告顾某某(甲方)和郑某某(乙方)经中介公司居间签订出售转让合同,约定郑某某以总价105万元向原告购买其动迁安置配套商品房即案涉房屋,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该房屋符合规定可以上市交易后,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过户办证等手续,如可以上市交易日因甲方拖延超过7天,或者甲方进行一房二卖、抵押他人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乙方不能顺利取得产权,严重损害乙方利益的,甲方需按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给予乙方赔偿;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反悔不出售(或变相上涨房价)该房屋给乙方的,则甲方应按照反悔时该房屋市场价值的两倍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同时支付因为房价上涨给乙方带来的房价损失;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甲方不得因该房屋市场价格上涨而主张解除合同,不过户给乙方,甲方不得因该房屋市场价格的上涨而向乙方索求该房屋转让总价以外的费用作为补偿。出售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郑某某,郑某某支付原告购房款98.50万元,尚有尾款6.50万元未付。2017年6月22日至2017年10月7日期间,郑某某因妨碍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执行职务案被拘留。案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原告于2017年9月联系郑某某发现联系不上,后通过中介工作人员和被告取得联系,得知郑某某被拘留。经过协商,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于2017年9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案涉房屋买受人更改为乙方,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搬迁补偿费19万元,该笔补偿款乙方以贷款方式支付甲方,乙方就案涉房屋尾款6.5万元以贷款方式支付甲方,甲方必须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过户事宜等内容。2017年12月,郑某某向本院起诉原告顾某某,要求顾某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支付逾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金10万元。该案审理中,顾某某要求郑某某履行补充协议,郑某某否认授权其子签补充协议,郑某某也到庭作证称签补充协议未得到其父授权。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91702号民事判决,对顾某某要求郑某某履行补充协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令顾某某协助郑某某办理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至郑某某名下的手续,郑某某支付顾某某购房款6.5万元,驳回郑某某其余的诉请。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认为,被告对补充协议无法履行有重大过错,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被告明确补充协议是以其个人名义所签。原告表示补充协议没有显示被告代其父亲签订,实际上是个独立的合同,且被告也当庭表示以其个人名义签订该协议,故原告主张被告个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告还表示,如被告当时不签补充协议,原告就按出售转让合同办,由法院认定该合同能否履行、违约责任等。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售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7)沪0115民初917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7)沪0115民初9170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17)沪0115民初91702号庭审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以及原告是否存在信赖利益的损失。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本人签订的补充协议涉及原出售转让合同买受人变更为被告以及被告在原合同约定外另支付补偿款等内容,其中买受人变更为被告是前提条件,被告支付补偿款需以此为基础。补充协议中买受人变更条款体现出原买受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由被告概括承受之意,本质上属于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移,需得到原买受人郑某某的同意才有效。郑某某事后拒绝认可该协议,原告也未提供郑某某事先同意过该协议的证据,故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在订立协议过程中,被告明知未取得其父同意擅自与原告签约变更买受人,还接受原告提出的再补偿19万元的方案,相关事项事后没有得到其父的认可,被告对补充协议无效显然有过错。虽然被告是郑某某的儿子,即使郑某某暂时无法联系,但父子两人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未经郑某某同意或指定就贸然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郑某某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概括移转给被告,还违反原合同约定要求再补偿19万元,相关事项事后未得到郑某某认可,原告对补充协议无效显然也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签协议时声称得到其父授权和许可,但该主张遭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纳。因此,双方对协议无效的后果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产生的是缔约过失责任问题,缔约过失造成的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不是履行利益的损失。关于原告是否存在信赖利益损失的问题,信赖利益的损失主要是在缔约过程中一方因对方的行为产生信赖并支付一定的费用或放弃一定的订约机会,却因对方缔约过失行为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等所生之损失。从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并没有因订立补充协议而支出费用。签订补充协议前,原告和郑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进行到办理过户手续以及支付尾款阶段,根据出售转让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反悔不出售房屋或一房二卖均要承担较重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如被告不签订补充协议则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再结合郑某某被释放的时间以及(2017)沪0115民初91702号民事案件审理情况,原告并没有因签订补充协议而放弃其他订约机会,更不存在丧失订约机会的损失。鉴于原、被告对补充协议无效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并没有信赖利益的损失,不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杨
书记员: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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