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海南,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男,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
顾海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约定在2015年7月7日偿还给原告,可是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付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30日,被告付某向原告顾海南借款7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写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顾海南70000(柒万元)整,于2015年7月7日全部还清。借款人:付某,2015年6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实。
原告顾海南与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海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付某欠原告顾海南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时原告要求被告偿付2015年7月7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原告的该项请求超出其立案时的诉讼请求范围,且在举证期间未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海南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如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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