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顾某某、邱某双等与刘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邱某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王广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王金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顾国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王生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王明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王石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王纪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王晨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顾国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姚凤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姚荣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顾春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顾振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王召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李成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王玉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
原告:王兰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王国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原告王石祥、顾某某、邱某双、王广锁、王金坤、顾国祥、王生保、王明举、王兰祥、王纪武、王晨祥、顾国璋、姚凤申、姚荣业、顾春国、顾振良、王召祥、李成强、王玉生与被告刘某某、王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石祥等19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简瑞代、被告刘某某、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石祥等19人诉称,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刘某某、王国栋二人合伙在王楼庄村收绵羊绒,到19名原告家中赊购绵羊绒,当场写了欠条,当时二被告承诺2个月付清货款,到期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到2017年1月10日二被告拖欠19名原告的绒款137430元,因原告数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偿还欠款,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绒款137430元,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2015年8月2日刘某某、王国栋向顾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尚欠货款4500元;
2015年8月18日和2015年7月31日刘某某、王国栋向邱某双出具的欠条两份,拟证欠货款13320元;
2015年7月31日刘某某、王国栋向王广锁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尚欠货款7830元;
2015年9月28日和2015年8月13日刘某某、王国栋向王金坤出具的欠条两份,拟证尚欠货款12250元;
2015年8月14日和2015年8月4日、2015年7月31日刘某某、王国栋向顾国祥出具的欠条三份,拟证尚欠货款19350元;
2015年7月31日刘某某、王国栋向王生保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尚欠货款3220元;
2015年8月27日和2015年9月10日刘某某、王国栋向王明举出具的欠条两份,拟证尚欠货款11160元;
2015年9月18日和2015年8月份,刘某某、王国栋向王石祥出具的欠条两份,拟证尚欠货款8140元;
2015年8月10日刘某某、王国栋向王兰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尚欠货款6210元;
2015年8月27日刘某某、王国栋向王纪武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尚欠货款5140元;
2015年8月14日刘某某、王国栋向王晨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尚欠货款3040元;
2015年8月25日刘某某、王国栋向顾国璋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尚欠货款4470元;
2015年8月12日刘某某、王国栋向姚凤申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尚欠货款5350元;
2015年8月13日和2015年9月28日刘某某、王国栋向姚荣业出具的欠条两份,拟证尚欠货款11660元;
2015年8月19日刘某某、王国栋向顾春国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尚欠货款4470元;
2015年8月12日刘某某、王国栋向顾振良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尚欠货款5890元;
2015年8月8日刘某某、王国栋向王召祥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尚欠货款3200元;
2015年8月8日刘某某、王国栋向李成强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尚欠货款2790元;
2015年9月10日刘某某、王国栋向王玉生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尚欠货款5440元;以上共计货款13740元。
被告王国栋辩称,对于原告所请求的欠款数额认可无异议。我和被告刘某某合伙赊购19位原告的绵羊绒,该批羊绒售出后我不清楚货款要回来了多少,因为收回的货款都由刘某某掌握,刘某某将货款给我,我再向原告发放,现我没有合伙中的钱,因此我不能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刘某某辩称,认可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是正确的。该19位原告的货物是我和王国栋合伙收购的,我没有管钱也没有管帐,要回的货款有的是承兑汇票,有的是打到帐户上,货款都是由王国栋掌握的,由他向卖绒户发放。所欠19位原告的绒款我同意偿还一半,另一半由王国栋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王国栋二人系合伙关系,2015年7月至9月份二人赊购原告绵羊绒,并分别出具了欠条:2015年8月2日向顾某某出具的10000元欠条一份,已付5500元,尚欠4500元;2015年8月18日和2015年7月31日向邱某双出具的欠条两份,共计32120元,已付3300元,尚欠13320元;2015年7月31日向王广锁出具18830元的欠条一份,已付11000元,尚欠7830元;2015年9月28日和2015年8月13日向王金坤出具的欠条两份,共计29250元,已付17000元,尚欠12250元;2015年8月14日和2015年8月4日、2015年7月31日向顾国祥出具的欠条三份,共计47650元,已付28300元,尚欠19350元;2015年7月31日向王生保出具13020元的欠条一份,已付9800元,尚欠3220元;2015年8月27日和2015年9月10日向王明举出具的欠条两份,共计27660元,已付6500元,尚欠11160元;2015年9月18日和2015年8月份向王石祥出具的欠条两份,共计24745元,已付16600元,尚欠8140元;2015年8月10日向王兰祥出具14810元的欠条一份,已付7000元,尚欠6210元;2015年8月27日向王纪武出具12440元的欠条一份,已付7300元,尚欠5140元;2015年8月14日向王晨祥出具12240元的欠条一份,已付9200元,尚欠3040元;2015年8月25日向顾国璋出具11070元的欠条一份,已付6600元,尚欠4470元;2015年8月12日向姚凤申出具12750元的欠条一份,已付7400元,尚欠5350元;2015年8月13日和2015年9月28日向姚荣业出具的欠条两份,共计28165元,已付16500元,尚欠11660元;2015年8月19日向顾春国出具11070元的欠条一份,已付6600元,尚欠4470元;2015年8月12日向顾振良出具13890元的欠条一份,已付8000元,尚欠5890元;2015年8月8日向王召祥出具8000元的欠条一份,已付4800元,尚欠3200元;2015年8月8日向李成强出具6990元的欠条一份,已付4200元,尚欠2790元;2015年9月10日向王玉生出具13340元的欠条一份,已付7900元,尚欠5440元。至起诉时尚欠19名原告绒款共计137430元未还。二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数额均予以认可。二被告辩称,要回的货款由对方掌握,合伙账目没有结清,因此不能偿还原告的绒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其二人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予以采信,认定合伙赊购王石祥等19名原告绵羊绒的事实存在,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至于二被告合伙期间账目是否结清,款项由谁掌握,是其合伙内部事宜,不能对抗合伙以外的债权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刘某某、王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绒款4500元;给付原告邱某双绒款13320元;给付原告王广锁绒款7830元;给付原告王金坤绒款12250元;给付原告顾国祥绒款19350元;给付原告王生保绒款3220元;给付原告王明举绒款11160元;给付原告王石祥绒款8140元;给付原告王兰祥绒款6210元;给付原告王纪武绒款5140元;给付原告王晨祥绒款3040元;给付原告顾国璋绒款4470元;给付原告姚凤申绒款5350元;给付原告姚荣业绒款11660元;给付原告顾春国绒款4470元;给付原告顾振良绒款5890元;给付原告王召祥绒款3200元;给付原告李成强绒款2790元;给付原告王玉生绒款5440元,共计货款13740元,二被告对以上债务负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9元,由被告刘某某、王国栋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红霞
审判员 孙慧娟
人民陪审员 邱威

书记员: 张长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