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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甫政,河北庶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226号。(缺席)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宋华青,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90265.37元,并按10%的年利息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2年9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达1190265.37元。其利息除双方另有约定的之外,2016年1月1日至今,被告仅拖欠原告利息已达27万元。就以上款项,自2016年下半年以来原告曾多次向原告催要,然被告每每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时至今日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无辩称,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两次借款给被告分别为100000元、710000元,共计810000元。2016年1月1日,上述借款本息合计1190265.37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分别为11150311.25元、75231.12元,共计1190265.37元,同时双方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息10%计算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本息。上述事实有两张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关于职工集资利率执行情况的说明、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甫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其职工顾某某筹集资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现原告诉求被告还款,被告应予以偿还。2012年9月,被告借款810000元,至2016年1月1日,本息共计1190265.37元,被告重新出具1190265.37元的借条,因此期间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现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1190265.37元的借条,故可认定1190265.37元为后期借款本金,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本金1190265.37元及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偿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后,不超过以810000元本金与以81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被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求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顾某某本金1190265.37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但被告在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超过以810000元本金与以81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分别自2012年9月5日、2012年9月10日至还款日)的利息之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1元,由被告沧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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