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310,000元,并按约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姐姐顾洪波与被告是同事关系。于2015年初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月利息为1分,被告一直未还款,2017年1月27日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本金为250,000元,两年利息60,000元。由于此债权本金均为原告为顾洪波提供,案外人顾洪波为原告出具书面的债权转移协议,将此债权转移给原告,并已正式告知被告。现原告因家事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无果,提起诉讼。
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被告无法实现。
本院认为,张某某承认顾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顾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310,000元,并按约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310,000元;2017年1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密成
书记员:史海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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