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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孙某某与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27日,汉族。
原告:孙某某,女,生于1977年9月3日,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洁,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吴明利,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王俊波,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主任助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顾某某、孙某某诉被告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以下简称:三官殿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涛(主审)、人民陪审员杨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洁、被告三官殿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娟、王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孙某某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三官殿办事处对v1-4区域范围内的马湾村二组的房屋实施拆迁,并发布《拆迁公告》。二原告居住的房屋也属于拆迁范围,因二原告积极配合拆迁工作,被告承诺奖励二原告30平方米的住房面积,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在田家湾小区二期为乙方(二原告)提供安置三室二厅三套,房屋建筑面积约330平方米,对甲方所拆乙方的正房面积按拆一还一的标准返还等权利义务。2015年4月18日被告告知二原告及其他村民,所拆房屋属于砖混结构的,每平方米补交150元、属于砖木结构的,每平方米补交250元,并将超过拆迁房屋面积平方米的提高到250-500元。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擅自提高超出面积的价款,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所拆原告的房屋按照拆一还一的标准返还330平方米面积的住房,支付违约金6.6万元,支付二原告过渡期房租费(每月300元,从2015年2月至二原告搬离过渡房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孙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与被告三官殿办事处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因城市建设需要,按照丹江口市市委、市政府的安排部署签订的,该协议中三官殿办事处不是商业开发,双方当事人主体地位不平等,与原告顾某某、孙某某之间的关系有行政管理的关系,签订协议的行为是对拆迁活动进行管理的行为,双方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依照《》第第四项、第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使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孙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智华 审 判 员  江 涛 人民陪审员  杨 月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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