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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顾某与格某某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律高,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某某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徐曙光(ALEXSHUGUANGXU),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兴,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玲,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顾某因与被上诉人格某某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某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顾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律高,被上诉人格某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兴、陈如玲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院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各方之间的争议进行调解。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顾某、顾某以其与被上诉人格某某泰公司已达成和解,并签订了新的特许经营合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时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顾某、顾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其同时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被上诉人格某某泰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591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顾某、顾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顾某、顾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因委托调解后当事人达成和解撤回上诉而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杨  韡

书记员: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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