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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上海某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上海某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何先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放,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上海某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上海某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邢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832.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年终奖5555.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汽车主修,月工资为8333.30元,被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3日下班后被告处总经理吴桂祥微信联系原告去客户休息室,通知原告做到10月18日工资发放日,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称双方没有合同不需要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10月18日。因为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没有提前一个月,所以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以原告未举证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原告是弱势群体,举证责任应当在被告。
  被告上海某宝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汽车主修,年薪100000元,月工资为8333.30元。平时被告让原告兼采购配件,2017年始,取消原告兼采购配件,引起原告不满,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总经理口头提出辞职,当日被告以转账方式与原告结清了工资,2017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不是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补偿金;被告处没有支付年终奖的制度,原、被告也没有支付年终奖的约定。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3749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手机银行查询明细,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2017年1月至2017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情况、2017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年终奖10000元以及2017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结清了所有账目,并于当日支付原告6666.66元。
  3、原告与吴桂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10月13日被告处总经理微信通知原告到客户休息室,通知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
  4、原告个人劳动经历,系从手机APP软件上打印的,证明被告曾于2017年9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转出手续,2017年10月16日又办理了社保转入手续,2017年10月18日用工结束,上面的合同起始日期不符合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确实委托总经理吴桂祥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支付工资,但吴桂祥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年终奖,当时原告提出回家过年,吴桂祥与原告关系较好,这笔10000元转账是吴桂祥借给原告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关联性,上面记载的合同起始日期应该以实际情况为准。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汽车主修,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为8333.30元,每月18日左右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相结合的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全月工资,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10月18日,工资领取至该日。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20832.50元;2、支付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年终奖5555.30元。2018年1月19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3749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为原告办理了2015年6月1日的招工手续,于2017年11月10日为原告办理了2017年10月18日的退工手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口头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此提供被告处总经理吴桂祥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然,根据该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10月13日下午5:18下班时,请下来,客户休息室”,只能证明吴桂祥微信通知原告下班时去客户休息室,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被告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及被告否认当日在客户休息室口头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多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年终奖,并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处总经理吴桂祥曾于2017年1月向其支付过2016年的年终奖10000元。然,被告否认该款是年终奖,并称被告处没有发放年终奖的制度,双方也没有发放年终奖的约定。分析原告陈述,其收到过的2016年年终奖的金额与双方口头约定的年终奖金额不一致,因此,在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建华

书记员:孙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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