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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被告胡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867.8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6,000元/月×3个月)、修理费8,600元、停车施救费8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79元、衣物损300元、代理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沪AU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石路山茶路口东一米处时,与行经此驾驶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代理费,其他辩称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3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30天;误工费认可2,420元/月;修理费认可;停车施救费认可;鉴定费认可;交通费认可;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代理费不在保险范围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劳动合同、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定损单、交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12日16时40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沪AU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石路山茶路口东一米处时,与行经此驾驶沪C8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沪AU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支出医疗费共计1,867.8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支出一定数额的交通费。
  四、2018年11月13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事故受伤,伤后可酌情休息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五、原告于2017年1月与上海坝龙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驾驶工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867.8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本院酌情支持2,4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报告、劳动合同、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5、车辆修理费8,600元、停车施救费80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79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衣物损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上述费用共计34,746.8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6,346.8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衣物损费、停车施救费、鉴定费合计8,400元。代理费2,000元,原告凭据主张,且金额合理,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26,346.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车辆修理费、衣物损费、停车施救费、鉴定费合计8,400元;
  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代理费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9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  彦

书记员:范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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