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众生,上海志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陈某、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众生、被告陈某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搬离上海市青浦区重固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两被告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0元支付自2018年4月22日至搬离房屋止的房屋占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8民初648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判决),判令于2018年4月21日解除原、被告就上海市青浦区重固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118民初9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涉案房屋为原告顾某某所有。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告即通知被告搬离,但被告不予理睬,至今仍占用涉案房屋,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陈某、张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被告对原判决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被告将提起申诉。2、原判决仅判决买卖合同解除,并未判决腾退,故不同意搬离腾退,原告主张从2018年4月22日起算使用费亦无法律与事实依据。3、在原判决要求原告应返还的43万元房款未退还的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是不合理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8月28日,顾某某、李海燕(甲方)与陈某、张某(乙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XXX弄XXX号XXX室的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63.27平方米,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95万元;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此后,陈某、张某共向顾某某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共计43万元。系争房屋亦由陈某、张某居住使用至今。
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的经二审维持且已生效的(2018)沪0118民初6484号民事判决明确:1、顾某某、李海燕与陈某、张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8年4月21日解除;2、顾某某、李海燕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陈某、张某房款43万元。
2016年1月19日,顾某某起诉李海燕,本院以(2016)沪0118民初956号案件予以受理;2016年2月18日,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顾某某应于2016年2月25日前支付案外人李海燕财产折价款人民币4万元。该钱款付清后3日内,案外人李海燕应配合顾某某办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除名手续,将房屋所有权变为顾某某一人所有,相关手续费用由顾某某负担。如李海燕收到钱款后未按约配合办理除名手续的,顾某某可持民事调解书自行办理相关除名手续,相关手续费用由顾某某负担。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顾某某负担。2016年7月7日,顾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沪0118执4618号案件予以受理。2016年9月,本院向上海市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配合办理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除名手续(去除权利人李海燕,将该登记顾某某一人名下);现房屋仍登记于顾某某、李海燕两人名下。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顾某某、李海燕与陈某、张某之间存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纠纷,陈某、张某依据房屋买卖合同及交易事实入住使用系争房屋。但,根据已经生效的(2018)沪0118民初648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就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已被确认解除,买受人陈某、张某继续占有使用系争房屋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理应腾退。考虑到买受人入住房屋有其合同出处,且出卖人在诉讼合同解除中并未主张或要求买受人及时腾退房屋,因此本院从出卖人明确提出要求腾退主张日起算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标准,陈某、张某对顾某某主张的2,500元/月使用费标准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况下顾某某就其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申请司法鉴定,而请求法院依据事实情况予以酌情确定。本院结合同地段同类型房屋的一般市场租赁价格,酌情确定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为1,8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搬离原告顾某某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陈某、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房屋占有使用费(按人民币1,800元/月,自2019年2月26日起算至实际腾退搬离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0元,由被告陈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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