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强,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富海,上海华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青,上海铭佳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永华与被告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9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1月16日至9月24日期间中止诉讼)。原告顾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强、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富海、陈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93,786.8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金额为1,990,086.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原告因开办餐饮需要与王修贵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王修贵租赁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一楼和三楼的房屋,租期自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租金先付后用,每五个月一付。2016年1月,原告与其他股东开办了上海邂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邂尔公司)第一、第二分公司,经营地址为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一楼和三楼。2016年8月10日,邂尔公司将餐厅承包给上海鼎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臻公司),约定承包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一切费用由鼎臻公司自行承担。承包合同到期后鼎臻公司仍继续经营。2017年3月23日,原告及李涛、葛家敏将自己持有的邂尔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顾丰。然鼎臻公司和股权转让后的邂尔公司在其各自经营期间均未能支付房租等费用,导致王修贵于2017年6月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修贵要求解除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返还房屋、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诉讼期间,原告多次与鼎臻公司和股权转让后的邂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周某某(被告)协商,要求其尽快付清其经营期间所有的费用。2017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因王修贵房屋租赁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已按照法院的判决向王修贵支付了租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993,786.87元(含没收的保证金93,3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兑现其承诺,但遭被告拒绝。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在所谓的承包邂尔公司的经营期间,所有的经营款项都是原告收取,被告只是帮助管理经营,没有收取利润或报酬,故要求被告承担经营场所的房租等费用不合理,也显失公平。承诺书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当时原告经营不善,其他股东对原告也有意见,股东之间也有矛盾,被告出于双方关系不错,故帮忙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顾永华(合同乙方、承租方)与王修贵(合同甲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座落在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一楼出租给乙方;租赁用途为商用;租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年租金为22万元整(每5个月为9.16万元);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年租金为22.88万元(每5个月为9.53万元);先付后租,租金每5个月一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1.83万元。同日,顾永华(承租方、乙方)与王修贵(出租方、甲方)另签订《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在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三楼出租给乙方;租赁用途为餐饮、咖啡;租期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年租金为90万元整(每5个月为37.5万元);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年租金为93.6万元(每5个月为39万元);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7.5万元;上述二份租赁合同均约定了违约条款及其他等等事项。租赁合同签订后,顾永华向王修贵支付了一楼保证金1.83万元及三楼保证金7.5万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顾永华未能按约支付牡丹江路XXX号一楼、三楼的租金。2017年王修贵就牡丹江路XXX号一楼及三楼房屋租赁合同事宜对顾永华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13民初13081、13082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解除王修贵与顾永华于2015年4月1日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顾永华将租赁的牡丹江路XXX号一楼、三楼房屋返还王修贵,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的租金、使用费及违约金,保证金1.83万元及7.5万元由王修贵没收。判决后,顾永华提起上诉,案号为(2018)沪02民终1452、1453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邂尔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顾丰。邂尔公司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8日,负责人为顾永华,营业场所为牡丹江路XXX号三楼甲。邂尔公司第二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5日,负责人为李涛,营业场所为牡丹江路XXX号三楼乙。2016年8月10日,邂尔公司(合同甲方)与鼎臻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牡丹江路XXX号一楼及三楼之餐厅发包给乙方作为餐厅使用;承包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乙方在承包期间,承包金的金额为零元。该鼎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周某某的父亲,但实际控制人为周某某。
2017年12月27日,周某某向顾永华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为设立及经营邂尔公司之目的,顾永华曾于2015年4月1日就租赁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一楼和三楼事宜与王修贵签订了租赁合同。从2017年4月8日起该等房屋一直由本人周某某实际控制的邂尔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使用,顾永华实际未使用上述房屋。后因邂尔公司及其分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导致王修贵依据租赁合同对顾永华提起民事诉讼,据此,本人周某某承诺如下:对于因【原审案号:(2017)沪0113民初13081、13082号】邂尔公司及其分公司未支付或逾期支付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XXX号一楼和三楼房屋租金,或者因履行与承租该等房屋有关的其他合同约定或最终生效裁决裁定应当由顾永华承担的租金、违约金、保证金、诉讼费、水、电、煤气费等费用由本人周某某承担偿还责任和法律责任。特此承诺。”周某某在该《承诺书》落款处“承诺人”一栏签名。
王修贵因上述房屋租赁案件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沪0113执1622、1627号,执行过程中王修贵与顾永华于2018年4月9日达成和解,除了王修贵没收的两笔保证金外,顾永华还应向王修贵支付1,896,786.87元。2018年4月至9月期间,顾永华分期向王修贵支付了共计1,900,486.87元(应付的1,896,786.87元+3,700元煤气拆装费)。
2018年10月31日(收到诉状日期),顾永华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审理中,周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沪0109民初8213号,要求撤销其在2017年12月27日向顾永华作出的承诺书,虹口区法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某提起上诉,案号为(2019)沪02民终5270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8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档案机读材料、承包合同、(2017)沪0113民初13081、13082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1452、1453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谈话笔录、银行交易明细、(2019)沪0109民初8213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52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在本案中的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承诺书的内容,王修贵起诉的案件中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租金、违约金、保证金、诉讼费、水、电、煤气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和法律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的XXXXXXX.87元即为上述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给了王修贵,故原告现在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顾永华租金等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990,08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0元,减半收取计11,35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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