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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张来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顾某某
程建伟(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
张来站
曾庆艳(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程建伟,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来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曾庆艳,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张来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其委托代理人程建伟,被告张来站、其委托代理人曾庆艳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撞伤,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冀B996KK号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和应有被告承担部分,由机动车所有权人张来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66.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误工费8295.34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445.3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四、被告张来站赔偿原告顾某某法医鉴定费400元、痕检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检验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4314元,共计3651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张来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撞伤,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冀B996KK号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和应有被告承担部分,由机动车所有权人张来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66.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误工费8295.34元、交通费150元,共计8445.3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某某车辆损失费2000元。
四、被告张来站赔偿原告顾某某法医鉴定费400元、痕检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检验鉴定费110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4314元,共计3651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张来站负担。

审判长:何俐桦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温永山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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