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
程建伟(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
张某站
曾庆艳(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程建伟,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某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曾庆艳,河北华夏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张某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其委托代理人程建伟,被告张某站、其委托代理人曾庆艳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撞伤,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冀BSZ510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在机动车强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王文涛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伦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不足部分77524.7元由被告王文涛赔偿。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伦宝残疾赔偿金23832元、误工费13352元、护理费19860元、交通费95.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1139.7元。
三、被告王文涛赔偿原告伦宝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760元。
四、被告辛艳丽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因被告王文涛已为原告伦宝垫付医疗费8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伦宝69424.4元,给付被告王文涛171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王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撞伤,应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冀BSZ510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在机动车强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王文涛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伦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不足部分77524.7元由被告王文涛赔偿。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伦宝残疾赔偿金23832元、误工费13352元、护理费19860元、交通费95.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1139.7元。
三、被告王文涛赔偿原告伦宝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760元。
四、被告辛艳丽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因被告王文涛已为原告伦宝垫付医疗费8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伦宝69424.4元,给付被告王文涛171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王文涛负担。
审判长:何俐桦
审判员:王婧
审判员:温永山
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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