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正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顾正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文(系被告顾正秀丈夫),住同被告顾正秀。
被告:顾正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顾正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江苏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顾某某、顾正明、顾正秀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案情,依法追加顾正华、顾正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被告顾正明,被告顾正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文,被告顾正华、顾正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拥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1/3产权份额[房价约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7万元];2、原、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顾某某、顾正明、顾正秀系马士英与顾福根所生子女,马士英于2017年3月13日报死亡,顾福根于1997年9月19日报死亡。系争房屋最初系原告与父母共同居住的房屋拆迁安置分得的公房。1994年,国家出台房屋政策,职工可用工龄、公积金将其承租的公房购买为私房。当时,系争房屋中有顾某某、马士英、顾福根及顾某某四成年同住人户籍,考虑到马士英可用于抵扣房价的工龄最长,且使用工龄人与产权登记人一致的政策,故虽然顾某某用公积金、现金合计13,510.46元全额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马士英一人名下。根据九四方案,原告与顾某某、马士英、顾福根均是具备购房资格的同住成年人,有权提出确权主张,因顾福根生前未行使该权利,应视为放弃该权利,鉴于同住成年人尚有三人,故原告应享有系争房屋1/3的产权份额。
被告顾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顾正明辩称,与被告顾某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顾正秀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系由原告顾某某出资购买,其应当享有1/3产权份额,其余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顾正华、顾正珠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未能就其出资购买房屋的陈述举证,顾某某、顾某某、顾福根已签订书面委托书,确认由马士英购买房屋,且该购得系争房屋发生在顾福根与马士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该两人的夫妻财产处理。此外,原告顾某某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顾福根于解放前与卞祖红成立事实婚姻关系,育有二女,即顾正华、顾正珠。解放后,顾福根在上海谋生,与马士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顾福根去世,二人共育有四个子女,即顾某某、顾某某、顾正明、顾正秀。顾正秀出生后19天,顾福根将其送至扬州交由卞祖红处抚养成人。马士英于2017年3月13日报死亡,顾福根于1997年9月19日报死亡注销户口,该二人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卞祖红已于1993年3月22日(农历)去世。
1994年11月19日,系争房屋本户人员情况表显示该房屋内共有顾福根、马士英、顾某某、顾怡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顾某某五人户口,承租人或受配人为顾福根。
1994年11月29日,马士英在中国建设银行浦东分行处缴款11,910.46元。同年11月22日,顾某某提交公积金支取申请书,要求支取1,600元用于购房。
1994年12月29日,马士英作为购房人、乙方,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作为出售人、甲方,双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街道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乙方;经该房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乙方购买上述房屋,并受之委托办理购房一切手续,并向甲方交纳定金1,000元;甲乙双方认定上述房屋以一九九四年规定的价格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15,702.35元等。此后,该房屋以“房改售房”性质,登记在马士英一人名下,建筑面积为56.15平方米。
2006年,马士英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顾某某、上海欣达房产服务公司(已合并上海东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顾某某与上海东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本院于2006年8月17日作出(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一、1999年5月28日上海东仁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顾某某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上海市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马士英所有。
另查明,原告提供落款日期为1994年10月20日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一份,载明:系争房屋承租人或受配人为顾福根,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马士英,并委托马士英办理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该委托书承租人或受配人处有顾福根签章,同住成年人处有马士英签章、顾某某字样、顾某某字样。审理中,顾某某陈述该委托书上其签名为其本人书写,顾某某主张该字迹系他人代写,其作为同住成年人应当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但其并未及时行权,应当丧失有关权利。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产权信息、户籍证明、简历表、居民死亡确认书、(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公有住房买房合同、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中国建设银行单据、公积金支取单、(2009)扬广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2012)扬广新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2013)扬民终字第0469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原有的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争房屋于1994年11月19日受配,共有顾福根、马士英、顾某某、顾怡萍、顾某某五人户口,故原告有权居住、使用该房。原告在1994年10月20日签署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同意由马士英作为产权人购买该房屋产权,故此时原告已知系争房屋产权归马士英一人所有。原告虽称购房款实由原告出资,马士英承诺该房屋产权今后归原告所有,但未就此充分举证,该观点亦未得被告顾某某、顾正明等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此节陈述难以采信。
根据(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此案中马士英以其作为不动产产权人,依法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遭到原告不法侵害、被擅自变更到原告名下为由,将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在查明系争房屋的由来、购房情况、该房屋使用九四方案购买等事实后,依法判决系争房屋产权仍归马士英所有。因此,即使在该案之前原告对自身权益尚不明晰,通过该案审理过程及裁判结果,原告也应知悉系争房屋产权实际情形,如原告对自己是否在系争房屋中享有产权存在异议或认为自己在该房屋中的产权利益受到侵犯,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依法主张,从而保护自身合法利益,以免产生无谓争执。但原告在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马士英一人名下后,在总计长达二十多年时间内从未主张过权利,应视为默认房屋产权登记状况,对马士英作为房屋产权人已予认可,故原告主张其是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并应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且其在知悉房屋产权实际情况后,直到2018年才向法院起诉,已然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罹失胜诉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60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玛娜
书记员:金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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