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04民初1526号原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芝,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原告顾某某与被告孟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过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988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因原告失误,误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打入了318484.50元人民币。原告发现打错款后经与被告沟通协商,被告同意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并于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5月6日期间分别给原告农业银行账号×××转入10万元;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农业银行账号×××转入108600元,共计向原告返还208600元。剩余109884.50元被告至今拒绝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项的合法依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被告拒绝返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网银首页复印件一张;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打款记录复印件2张;3、被告孟某某向原告顾某某支付宝的返款清单;4、原告顾某某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请法院调取了被告孟某某账户×××在2017年4月11日、4月13日、5月6日的账户明细。上述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顾某某向被告孟某某账户打入人民币318484.5元,被告孟某某先后向原告顾某某返还人民币共2086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11时24分,原告顾某某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打款318484.50元(大写:叁拾壹万捌仟肆佰捌拾肆元伍角)被告孟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5月6日期间分别给原告农业银行账号×××转入10万元;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农业银行账号×××转入108600元,共计向原告返还2086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失误将318484.50元打入被告账户内,被告获得利益,被告不存在获得该利益的法律上的理由,并且原告因此受到巨大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获得该没有法律依据的利益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该行为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具有向原告返还该不当得利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不当得利10988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明红审判员胡琪人民陪审员董浩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张海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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