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蟠龙路赵同道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会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腾飞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宋祥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山,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某某与被告河北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顾某某、被告河北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被告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被告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北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04934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判令被告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顾某某称,南宫市东尚华都住宅楼是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由河北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成包,2013年5月原告从被告河北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揽了东尚华都5、6号住宅楼的劳务部分,工程于2014年10月全部完工并交付。期间河北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至今河北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504934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河北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及收据,证明被告森某公司委托国恒公司支付工程款419960元、131000元,被告国恒公司并未支付,因此被告森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共计504934元。
2、东尚华都住宅楼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协议,证明原告承包了东尚华都5、6号住宅楼劳务部分。
3、东尚华都5、6号楼施工图纸、施工报告,证明总工程量及剩余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南宫市东尚华都小区,该工程自2013年5月份开始由河北森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原告顾某某承包了东尚华都5、6号楼劳务部分,原告与被告森某建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对于原告顾某某的承包事实,被告森某公司无异议,现工程已经完结,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支付委托书、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及欠款数额;2、被告国恒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顾某某认为被告尚欠劳务款504934元,证据是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及收据、东尚华都5、6号楼施工图纸、施工报告,对419960元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及收据被告森某公司及被告国恒公司均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131000元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及收据被告森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由被告国恒公司支付,并出示由原告顾某某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对131000元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及收据被告国恒公司认为,其与施工单位河北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合同内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没有责任和义务再替河北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任何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东尚华都5、6号楼施工图纸、施工报告虽能证明建筑面积,但是面积单价并不明确,且原告对被告已支付的劳务款数额也不能明确说明,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出具的419960元支付委托书及收据为复印件,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419960元不能认定,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131000元的支付委托书及收据,虽被告国恒公司出具原告顾某某书写的劳务费结清的证明,但是该项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劳务款的数额为131000元。
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国恒公司出具收据、现场签证单、通知单、5.6号楼陈立存支款明细、5.6号楼需扣项目(陈立存)、5.6号楼罚款单(陈立存),证明被告国恒公司已支付森某公司合款9404521.74元。已经超过被告森某公司与被告国恒公司协商的905万元,因此被告国恒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在被告森某公司验收后所有外欠款(材料、人工费),(905万内)以被告森某公司收据及委托书为准,由被告国恒公司负责付款与被告森某公司无关。超出范围与被告国恒公司无关”的约定,系二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被告国恒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某虽未与被告森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务承包合同,但原告顾某某就5、6号楼的劳务部分已施工完毕,且被告森某公司也已认可,因此被告森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因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金额为131000元,因此对原告顾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493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13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国恒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国恒公司系发包人,原告顾某某系实际施工人,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劳务款13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南宫市国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3277元,被告河北森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田晓星
书记员:刘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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