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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黑龙江省完某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一一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完某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一一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八五一一农场场部。
负责人:王玉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青,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完某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一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八五一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4〕牡商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五一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青,被上诉人顾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五一一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被上诉人房屋修缮费用281,349.09元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合理地使用了涉案房屋,尽到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因农场修路,阻塞排水通道,同时2013年降雨较多,使房屋基础泡在水中,冬季结冰产生冻害是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从照片可以看出,房屋外墙抬升后,室内间壁墙的接地部分没有随外墙抬升,说明地基较浅,没有基础圈梁,房屋受冻后不能整体同步抬升,也是房屋损坏的原因之一。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未尽到检修维护义务。因农场修路造成房屋周围积水严重,上诉人加了一个排水管,在水大时上诉人工作人员用盆淘水并使用水泵抽水,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及其弟弟,但没有引起被上诉人重视,导致房屋受损。二、一审两份鉴定缺乏客观性和真实性,程序违法。一审庭审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王某不是两份鉴定的鉴定人,王述昌仅是F171号鉴定的鉴定人,鉴定人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报告书形成于工程预(结)算书之前,且鉴定机构的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与在黑龙江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公示的不相符,程序存在问题。鉴定确定的应由上诉人做防水及上诉人无组织排水没有事实依据。鉴定对于房屋是否有圈梁基础,是否考虑自然降水,是否符合建造要求,房屋周围地势情况及价值折旧情况没有进行综合考虑,该两份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顾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没有合理使用被上诉人房屋导致房屋损坏的事实存在,有一审法院委托的哈工大鉴定结论及上诉人单位负责人王玉来陈述证明。房屋损坏与2013年雨水较多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房屋外墙提升开裂而地面没有提升的情况。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尽到检修维护义务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房屋损坏。被上诉人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于2007年将房屋租给上诉人,上诉人在租赁期间及一审诉讼期间未提出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而是在一审败诉后上诉提出该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实清楚,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回答准备完整,符合法律规定。
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9,333.00元及利息1,15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缮费用281,349.09元,被告承担鉴定费用29,500.00元,合计321,332.0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位于黑龙江省山市种奶牛场场部房屋承租给被告八五一一分公司下属的山市奶站收购鲜奶使用。2014年5月21日黑龙江省山市种奶牛场安全生产办公室作出了(牡)安监管责改(2014)第00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确认八五一一分公司山市奶站存在下列问题:1.收奶车间东侧山墙向东侧倾斜约10cm;2.墙体多处裂缝,天棚与山墙脱节,面临坠落危险;3.四处房山墙均已裂开,面临倒塌危险;4.必须立即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工作人员不得入内。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哈尔滨工大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告在非冬季使用未做防水室内排水沟导致水渗入基础,造成房屋受损;2.被告在冬季向室外无组织排水导致水渗入基础附近地下,造成房屋受损。经法院委托哈尔滨工大建筑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顾某某房屋修缮费用为281,349.09元。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员和设备全部撤出,当年房屋租金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第五项第三条的约定:“因乙方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争房屋根据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房屋受损原因是被告未合理使用该幢房屋,且在非冬季使用未作防水室内排水沟导致水渗入房屋基础及冬季向室外无组织排水导致水渗入基础附近地下,造成的房屋受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修缮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年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但被告实际使用了该房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未支付的房屋租金9,33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屋租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由其申请牡丹江市土木建筑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6,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证据未采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维修房屋的义务,该抗辩观点违反合同的约定,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房屋受损系因租赁房屋前修路,导致排水不畅,雨后大量积水,加之房屋地势较低,地下水丰富的抗辩观点,因被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二百一十九条、二百二十七条,判决:一、被告黑龙江省完某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一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房屋修缮费281,349.09元;二、被告黑龙江省完某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一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某2014年房屋租金9,333.00元;三、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0.00元,由原告顾某某承担115.00元,被告黑龙江省完某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一一分公司承担6,005.00元。鉴定费23,00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完某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一一分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涉案房屋受损的原因、过错责任及鉴定程序、结论是否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鉴定人员出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一审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出庭鉴定人员针对鉴定过程及鉴定结论的相关问题进行回答,不违反鉴定人出庭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提出鉴定报告书与工程预(结)算书时间顺序相矛盾,经询问该鉴定机构,系因电脑打印时间笔误而形成。上诉人提出鉴定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与在黑龙江省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公示的不相符的问题,根据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黑建监〔2014〕4号文件,哈尔滨工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属于备案单位。因上述问题对鉴定结论没有直接影响,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鉴定结论,可以确定房屋受损原因为上诉人的不合理使用,现上诉人提出系因2013年雨水较多泡渗房屋基础及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基础浅没有圈梁造成了房屋受损,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应对鉴定结论确定的房屋受损原因予以采信。上诉人提出房屋受损后其通知了被上诉人及其弟弟进行维修,被上诉人未尽到维修管理义务,因上诉人对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0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完某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一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石 岩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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