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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1申请变更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顾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成刚,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顾某1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顾某1称,申请人与顾某2、顾某3为姐妹、姐弟关系,申请人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顾某2、顾某4、申请人顾某1、顾某3。顾某3于2019年10月11日被法院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顾某2为其监护人。考虑到申请人与顾某3年龄相差不大,顾某2与顾某4年龄差距不大,根据母亲的意见并经过协商,决定由申请人顾某1作为顾某3的监护人,为了便于办理相关监护事项,现请求撤销顾某2为顾某3监护人的资格,变更顾某1为顾某3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顾金生与包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了四个子女,分别为顾某2、顾某4、申请人顾某1、顾某3。顾某5于1995年3月16日去世,包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去世。顾某4未婚,未生育过子女。
  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沪0115民特4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顾某3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顾某2为顾某3的监护人。
  庭审中,顾某3的监护人顾某2表示同意由顾某1担任顾某3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及法律规定的顺序从有监护资格的人中确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被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具备监护能力,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被监护人顾某3无配偶子女,父亲顾某5与母亲包某某均已去世,原监护人顾某2与申请人协议确定变更申请人为监护人,且申请人具有监护能力,故其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作为顾某3的监护人,应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如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顾某3的监护人变更为顾某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王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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