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悦,上海阳光卓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俊,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1与被告顾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悦、被告顾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干玉娟的丧葬费7132元、补贴2000元、抚恤金27,814元,共计36,946元,对半分割;2.被继承人干玉娟名下存单,依法处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父亲顾顺发于2010年2月8日出去世,母亲干玉娟于2010年12月11日去世。父母共生育了原、被告两人。原、被告父母均未留下遗嘱。原告于1997年出国打工,直到2017年才回国定居。父母年老,失去了处理自己财产和存款的能力,实际父母财产由被告控制和处理。原告回国后,被告拒绝原告合理的知情和继承要求。关于父母的遗产,原告在家中向被告主张继承,但是被告不同意,又需要在起诉后通过法院调查令才能查明财产情况,故未超出诉讼时效。干玉娟名下银行存单在其去世前几个月被销户,但当时其已经年老、精神不正常,实际都是被告在控制其工资卡,2010年3月20日干玉娟名下的存单实际是被告取走的,同一天存折上2382.70元的余额也是被告取走。除非被告取款有母亲签名的真实委托文件,否则存单及余额均为母亲的遗产,故要求法院对取款人留在银行的身份材料和委托取款书进一步调查。父母去世的所有花费都来自母亲干玉娟,干玉娟生前是有积蓄的。
被告顾某2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父母并未留有遗产。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等,均已支出消费完毕。父母两人墓地花费8500元、母亲殡仪馆费用5137元、母亲去世法事费用2000元,母亲丧事吃饭费用5160元。另外母亲就医住宿费258元、母亲丧事花篮费用200元(有发票)和3679元(无发票)、骨灰盒保护丸100元。父亲去世各项费用也是被告支付的。即使父母有遗产,被告长期在国外,没有参与过父母的生养死葬,没有尽到孝心,也应该少分或者不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顾顺发与干玉娟是夫妻,两人共生育原、被告两子。顾顺发于2010年2月8日去世,干玉娟于2010年12月11日去世。干玉娟的父母均已早与其去世。干玉娟去世并未留有遗嘱。干玉娟去世后,被告领取了干玉娟的丧葬费7132元、补贴2000元、抚恤金27,814元,共计36,946元。干玉娟去世后,其工资卡有余额2177.22元(含利息在内),由被告保管、支配。干玉娟名下银行存单在其去世前均已取出,最后一笔存单也已于2010年3月20日销户。干玉娟的丧葬事宜系被告办理。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干玉娟死亡时名下已无银行存单,死亡前已被处分完毕的存单和钱款均不属于本案处理的遗产范围,故对原告要求继承存单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干玉娟的丧葬费、抚恤金、补贴等,性质上虽不属于遗产,但系被继承人去世后,由相关单位给付其亲属即本案原、被告的补助,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合考虑被告承担了干玉娟的丧事开销等,酌情由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三、五、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某1丧葬费、抚恤金、补贴等计11,138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元,由原告顾某1、被告顾某2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孙婵琦,施韫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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