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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1与顾某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某1因与被上诉人顾某2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顾某2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顾某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顾某2非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5队524号房屋(以下简称徐泾XXX号房屋)动迁安置人之一。1.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5队515号(以下简称徐泾XXX号房屋)、徐泾XXX号房屋均系顾纪林(已故)和杨金宝在原青浦县徐泾公社徐泾大队胡州角生产队宅基地上申请建造,因《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顾某2与杨金宝签订《房屋继存书》让渡自己对徐泾XXX号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自此,徐泾XXX号房屋权利人为顾某1,徐泾XXX号房屋权利人系顾某2。一审判决无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顾某2已经拥有徐泾XXX号房屋并获得该房屋动迁利益的情况下,仍再赋予顾某2享有徐泾XXX号房屋宅基地权利并同意其获得相应动迁利益,与法不符。2.徐泾XXX号房屋虽然共同权利人为顾纪林、杨金宝、顾某1、顾某2、顾某3等五人,但是因为杨金宝、顾某1、顾某3均对《房屋继存书》的内容没有异议,顾纪林也已于《房屋继存书》签订前去世,且顾某2在《房屋继存书》中承诺放弃对徐泾XXX号房屋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否定《房屋继存书》的内容及效力是错误的。3.《房屋继存书》上顾某2放弃对徐泾XXX号房屋享有的权利而获得徐泾XXX号房屋权利的承诺声明,该内容在未被顾某2依法申请撤销或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当属合法有效。《房屋继存书》中顾某2放弃的权利,既包含了顾纪林的遗产继承权,也包含了其自身在该房屋中的权利。二、顾某1、朱文清及顾某2的行为表现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为朱文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认为朱文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能成立。1.征收房屋补偿按户进行。动迁推进小组工作人员的陈述与实际动迁工作流程不符。徐泾XXX号房屋权属明确,相关村集体在登记及审批徐泾XXX号房屋翻建时对徐泾XXX号房屋及宅基地权属问题已予以明确确定。动迁推进小组工作人员在动迁核查信息前期,均要求顾某1所在户提交相应材料以备审查,不存在与所在户之外的人员再次明确房屋权属问题。2.即使动迁推进小组所陈述相关工作流程属实,朱文清与顾某2达成的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也无效,因为徐泾XXX号房屋动迁权利人除了顾某1外,还有顾某1的女儿,案涉协议确认房屋动迁利益归属上诉人所有,侵犯了案外人的动迁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3.不能以朱文清在签订案涉协议之后经顾某1授权或认可参与评估或领取相应动迁款的行为,推定朱文清在得到授权行使该行为之前即有签订案涉协议的权利。显然这是一种倒推式的逻辑,不能成立。4.任何夫妻一方都不能全权代表另一方,一审判决在顾某2及动迁推进小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没有事先与顾某1联系的情况下,认定“顾某1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场参加”,并在顾某2及动迁推进小组工作人员不知晓朱文清打电话的对象及内容的情况下,认定“由朱文清出面代理,并在其打了两次电话后最终签订协议”,这显然扩大了表见代理的范畴。(二)顾某1、朱文清及顾某2的行为表现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1.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顾某1的行为构成的表象能够让顾某2相信朱文清有代理权,朱文清签订案涉协议缺乏表见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3.顾某2对朱文清有无代理权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善意且无过失情形。动迁过程中,顾某1提交过离婚证,动迁推进小组人员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确知晓,且顾某2与动迁推进小组人员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确知晓徐泾XXX号房屋的动迁利益由顾某1享有,与朱文清无关。在此情况下,顾某2与动迁推进小组工作人员故意避开顾某1,自始至终没有与顾某1沟通补偿事宜,而选择与朱文清进行联系并签订案涉协议。以上说明,顾某2在签订案涉协议时,明显存有非善意,且有过失。
  顾某2辩称:不同意顾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一、宅基地上一旦建房,立基人都是权利人,宅基地使用权人跟宅基地上房屋所有人不是一个概念。既然徐泾XXX号房屋的立基人有顾某2,顾某2对在此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子就有权利份额。即便后来顾某2又申请了新的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只能说明顾某2丧失徐泾XXX号宅基地使用权,但是此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建成,物权就存在了,顾某2对徐泾XXX号宅基地上的建造的房屋仍然享有权利。且根据农村传统观念,顾某2作为家庭唯一的儿子,徐泾XXX号房屋是父母留给顾某2的,这不等于说作为对价,徐泾XXX号房屋当然就给了顾某1。顾某2在徐泾XXX号房屋上仍有权利。二、案涉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按照法律规定,一个农村村民只能有一处宅基地,顾某1有两处宅基地的情况下,为了拿到两处的宅基地补偿,要把两处合到一处,而其中之一的徐泾524房屋涉及到顾某2的利益,所以才有了案涉协议,没有案涉协议,顾某1就无法签订动迁协议,这个是动迁组的工作人员可以证明的。现在动迁协议签订了,顾某1也拿到了动迁利益,反过来又不愿意履行案涉协议,这是极不诚信的行为。三、顾某1虽然与朱文清离婚了,但是还是以夫妻身份一起生活,顾某2家的红白喜事,顾某1和朱文清都参与,并且以朱文清的名义参与,在顾某1生病在家的情况下,顾某2完全有理由相信朱文清具有代理权并与朱文清签订了案涉协议,案涉协议签订过程中,有动迁组工作人员见证,朱文清还给顾某1打了两次电话。
  顾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顾某1支付顾某2动迁补偿款6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顾纪林和杨金宝夫妇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顾某2、顾某1和案外人顾某3。顾纪林于1996年去世。顾某1与案外人朱文清原系夫妻,于2005年3月31日协议离婚。
  顾某1和朱文清一致确认:顾某1和朱文清离婚后,顾某1曾居住在妹妹家。2012年左右至今,顾某1和朱文清共同居住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明珠家园二区19号生活,即朱文清等人在徐泾联民村的动迁安置房。离婚后,顾某1方亲属的红白喜事朱文清都有参加,并由顾某1出一份礼金。2016年顾某2女儿结婚,顾某1和朱文清一起参加,并由顾某1出了一份礼金,由朱文清出了改口费。
  顾纪林和杨金宝在原青浦县徐泾公社徐泾大队胡州角生产队宅基地上申请建造了一幢9路头一上一下瓦房及一间灶间(即徐泾XXX号房屋)。1983年,顾纪林作为户主又申请并经批准在原宅基地处新建一幢7路头二上二下瓦房及两间灶间棚舍,该房屋地址后确定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5队515号。除户主顾纪林外,批复单上登记的家庭成员还有妻子杨金宝、女儿顾某1、儿子顾某2、女儿顾某3。嗣后,徐泾XXX号房屋由杨金宝夫妇及顾某2一起居住,徐泾XXX号房屋由杨金宝夫妇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顾纪林去世后,徐泾XXX号房屋由杨金宝和顾某2一起居住,徐泾XXX号房屋的水电户名登记在顾某2名下,并由顾某2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及承担水电费。
  2002年1月9日,顾某2和杨金宝签订《房屋继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兹由徐泾村5队户主杨金宝原在西面524号一上一下楼房一间小屋,从2001年12月19日起(签字起效)分转为女儿顾某1所有,以后顾某2无产房户继存权。因顾某2本人已建造好一幢三上三下洋房,本人同意转为姐姐顾某1,故所今后无纠纷。”落款处有“杨金宝”及“顾某2”签字。
  根据双方一致确认:顾某1另购得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泾5队509号房屋(以下简称徐泾XXX号房屋)。
  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为徐泾镇“城中村”改造动迁成立动迁推进小组,徐泾XXX号房屋、徐泾XXX号房屋动迁均由组长金某某、组员陈某某所在的动迁推进小组负责,该小组共三人,另有一名副组长。根据动迁推进小组工作人员陈述,徐泾XXX号房屋动迁工作需先明确其房屋权属,再开展评估等后续工作,故动迁推进小组于2018年1月7日就徐泾XXX号房屋权属及评估问题组织顾某2、顾某1家庭成员沟通协商,在场人有杨金宝、顾某2、陈红(顾某2妻子)、朱文清、金某某和陈某某,最后由金某某落笔书写协议,协议约定:“……一、徐泾5队524号房屋在评估时归甲方一并评估,权属全部归甲方。二、甲方自愿拿出陆拾万元给乙方,作为乙方放弃524房屋权属的补偿。……付款方式为甲方动迁款到账后七日内支付给乙方。……”,协议落款处有甲方“朱文清代顾某1”、乙方“顾某2”及见证人“金某某、陈某某”签字,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7日。
  根据动迁推进小组工作人员陈述,双方一致确认:徐泾XXX号房屋不符合作为单独户享受动迁利益的条件,故徐泾XXX号房屋和徐泾XXX号房屋合成一户享受,并在补偿安置协议中合并评估及计算动迁利益。2018年4月2日,案外人徐泾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作为甲方,顾某1(户)作为乙方,双方就“徐泾5队509、524号的房屋”签订《徐泾老集镇“城中村”改造居住房屋先行协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补偿总金额共计1,418,204.24元,扣除940,000元(购房款890,000元、配合评估奖50,000元),余款478,204.24元。上述协议签订后,所有房屋均已拆除。朱文清于2018年4月26日代顾某1领取补偿款528,204.24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顾某2称其在本案争议的上一次诉讼中才知道顾某1和朱文清已离婚。徐泾XXX号房屋系顾某2、顾某1父母在顾某2、顾某1幼年时建造,顾某2、顾某1均为宅基地审批表上的建造使用人,顾某2拥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也有房屋所有权。《房屋继存书》与本案无关,“继存”的法律意义不明,如果是“继承”的意思,也应该发生在杨金宝去世后,现杨金宝在世也不发生继承。《房屋继存书》可理解为顾某2放弃产权份额,现不动产未过户登记,因顾某1未按约履行,故顾某2可撤销该承诺。2018年的动迁因涉及顾某1利益,需将徐泾XXX号房屋与徐泾XXX号房屋一并评估,故双方于2018年1月7日签订协议,约定徐泾XXX号房屋归顾某1名下,顾某1补偿顾某260万元。顾某2对徐泾XXX号房屋是有权益的,只是放弃了,基于顾某2的放弃,顾某1给补偿是合情合理的。2018年1月7日的协议是朱文清签字的,是朱文清代顾某1进行了协商,且通过电话形式征得顾某1同意的情况下才签订了协议,不论顾某1是否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顾某2均有理由相信朱文清是有代理权限的,构成表见代理,该协商结果对顾某1具有约束力。考虑到当时顾某1身体原因,最后的动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动迁推进小组拿到顾某1家里顾某1本人签字的,但该签字不能否认整个动迁过程中朱文清出面洽谈的事实。2018年1月7日的协议有效是签订动迁协议的前提,是动迁工作开展的前提,动迁安置协议有效,2018年1月7日的协议必然有效。从一般常识看,如果动迁推进小组工作人员认为朱文清没有代理权是不可能有这样的协商过程并最后达成协议的。因此无论是顾某2本人或动迁推进小组工作人员均有理由相信朱文清有权代理被告协商并签订协议,2018年1月7日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另外,从朱文清代为领款的签字上,表明了朱文清有代理权,顾某1表示从未书面授权朱文清代理,但事实上顾某1接受了朱文清的代领款,视为对朱文清代理权的追认。
  一审法院审理中,为证明上述主张,顾某2还申请证人金某某、陈某某到庭作证予以证明:
  1.证人金某某到庭作证称:2018年1月7日顾某1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场,由朱文清出面协商徐泾XXX号房屋权属问题。协商过程中,顾某2同意徐泾XXX号房屋给顾某1的前提是要求补偿,顾某2一开始就要60万元,朱文清觉得太高,认为房屋价值远低于60万元,后打电话商量,不同意的话,徐泾XXX号房屋无法评估拆迁,朱文清边打边往外跑,先后出去打了两次电话,回来后最后确定金额为60万元,双方签订协议一份,朱文清拍照。协商过程中听到双方家庭说牵涉到老人养老问题,顾某2认为顾某1也有赡养老人的义务,而且老人也有份,所以最后达成了补偿金额。商谈徐泾XXX号房屋和徐泾XXX号房屋动迁时动迁推进小组和顾某1只碰面过一次,后来因其生病住院,都是由朱文清出面处理的,最后再由顾某1签订动迁协议,并以存折形式领取动迁款,领取时间由动迁小组负责通知,领取地点在财务。朱文清是徐泾镇联民村村民,联民村大约十年前动迁时,朱文清按离婚户享受过联民村动迁利益,顾某1没有享受该村动迁利益,离婚后,两人还一起共同生活在联民村动迁安置房。徐泾XXX号房屋动迁过程需核实家庭成员情况,顾某1提交过离婚证,动迁推进小组知晓顾某1和朱文清的离婚情况。2018年1月7日签订协议协商时没有提及过顾某1是否离婚、是否享受过动迁利益,顾某1、顾某2间唯一的争议就是徐泾XXX号房屋权属问题,如果徐泾XXX号房屋归顾某1所有,顾某1就在徐泾村享受安置。
  2.证人陈某某到庭作证称:2018年1月7日协议签订时顾某1因身体原因未到场。协商过程中,朱文清有打电话商量价格,但是因为朱文清在外面打电话,所以打给谁不清楚。徐泾XXX号房屋和徐泾XXX号房屋动迁都是由朱文清出面商谈的。动迁协议签订时顾某1已经出院在家养伤,所以动迁推进小组的三名成员一起到顾某1和朱文清联民村动迁安置房即明珠家园的家与顾某1签订动迁协议,签字的时候朱文清也在场。动迁协议签订后由动迁办财务统一打电话通知领取动迁款,若没有打通,则会和动迁小组沟通,由动迁小组打电话通知。当时徐泾XXX号房屋和徐泾XXX号房屋动迁款是谁打电话通知的,因为时间太久了,记不清了。
  顾某1认为两位证人陈述的内容符合事实。根据证人证言,动迁推进小组约谈时并未通知顾某1,2018年1月7日协议签订时顾某1不在场,对该协议内容不知情。徐泾XXX号房屋、徐泾XXX号房屋动迁涉及到顾某1女儿,所以动迁事项商谈时顾某1会让其女儿商谈或者代领动迁款,但顾某1未委托朱文清代理,顾某1女儿是否让朱文清代领顾某1不知道,动迁补偿款是以存折形式发放的,存折是顾某1女儿给顾某1的,应该是朱文清领取后给了顾某1女儿存折,顾某1女儿再给了顾某1。
  一审法院审理中,顾某1称,2002年1月9日双方在母亲杨金宝的主持下对徐泾XXX号房屋的处分形成《房屋继存书》,约定徐泾XXX号房屋归顾某1所有,顾某2本人同意。该继存书虽然表述存在问题,但从内容上就是分家析产的协议,顾某2放弃徐泾XXX号房屋是顾某1放弃徐泾XXX号房屋的对价。分家后徐泾XXX号房屋由顾某1委托顾某2代为出租,顾某2代为收取租金负责母亲的赡养。2018年1月7日签订协议时顾某1已经出院在家,不属于不能签字的情形。表见代理最主要的要件是相对人基于一定的事实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且是不容怀疑的。顾某1从未给朱文清任何口头及书面授权,顾某2现依据顾某1与朱文清的婚姻关系,尚不足以认定朱文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没有过失的,本案中顾某2并非是善意的。2018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徐泾XXX号房屋归属顾某1,顾某2没有获得60万元的前提基础。签订协议时在场的动迁推进小组知道顾某1与朱文清离婚的事实。顾某2在主观上还存在过失,没有审查朱文清是否具有代理资格,事后也没有联系顾某1对朱文清代签一事进行任何确认联系等,故朱文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即便顾某1与朱文清存在婚姻关系,也不存在家事代理,家事代理权限仅限于日常生活琐事,60万元的款项处分不在家事代理范畴。家事代理处分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徐泾XXX号房屋是顾某1婚前个人财产。为证明上述主张,顾某1还提供了朱键的残疾人证予以证明,朱键系顾某1和朱文清的儿子,顾某1与朱文清离婚后考虑到方便照顾儿子经常会居住在朱文清处。
  顾某2对残疾人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朱文清和顾某1共同生活是事实。
  一审法院审理中,法院向朱文清核实相关情况,朱文清称:朱文清和顾某1觉得离婚是不好的事情,所以没有主动和亲戚朋友们说。2018年1月7日,朱文清为配合动迁推进小组金某某的工作去了徐泾XXX号房屋。2018年1月7日协议是陈红让金某某代笔写的,一式两份,全部都是顾某2拿的,动迁推进小组陈某某拍了协议的照片发给了朱文清。朱文清对该协议第一条无异议,是当时达成的内容。对该协议第二条,当时确实谈了补偿款问题,陈红让朱文清签字,朱文清急着回家照顾儿子且为了配合金某某的工作就签字了。商谈过程中,朱文清给顾某1打过电话,但讲的都是儿子身体不好的事情。徐泾XXX号房屋和徐泾XXX号房屋的动迁具体事项都是顾某1谈的,相关材料也都是顾某1自己交给动迁推进小组的,后来因为顾某1生病住院了,朱文清也就会参与一些动迁事项,如徐泾XXX号房屋的评估、2018年4月代顾某1领取过地上物补贴52万元左右。最后的动迁协议是动迁推进小组拿到朱文清家让顾某1签的。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应属于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的混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二:1.顾某2是否是徐泾XXX号房屋动迁利益的权利人;2.朱文清的代理行为是否对顾某1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就法定继承而言,徐泾XXX号房屋的权利人顾纪林在该次动迁前已死亡,且未留下遗嘱,故其对徐泾XXX号房屋享有的权益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鉴于顾纪林去世后,杨金宝、顾某1、顾某2和顾某3均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顾某2依据法定继承原则,可获得父亲顾纪林名下的地上物利益。就分家析产而言,顾某2作为徐泾XXX号房屋建房的共同申请人,根据本市的司法实践,即使建房时其未成年,其亦对地上物享有权利,并进而享有地上物部分的动迁利益。至于《房屋继存书》,其内容表述意思不清,且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现因杨金宝仍在世,故继承未发生。顾某1主张《房屋继存书》实际系分家协议,如上所述,徐泾XXX号房屋的共同权利人为顾纪林、杨金宝、顾某1、顾某2和顾某3五人,杨金宝无权代为分割其他共同权利人对徐泾XXX号房屋应享有的权益。综上,法院确认顾某2为该次动迁利益的权利人之一。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根据动迁推进小组工作人员的陈述及实际动迁工作流程,徐泾XXX号房屋动迁需先明确房屋权属问题,再开展后续评估及签订动迁协议等工作,顾某1因其身体原因无法亲自出面处理动迁具体事项,动迁推进小组与其共同生活的朱文清交涉动迁事宜,符合常理。至于2018年1月7日协议的签订,系动迁推进小组开展动迁工作中的首要事项之一,而分家析产系处分财产的重大事项,顾某1作为该次动迁利益的权利人,应知晓并积极主动了解房屋动迁的相关进展情况,但顾某1在认可动迁协商结果且签署了动迁协议后又抗辩称其对2018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知情,显然与两位动迁推进小组工作人员所述徐泾XXX号房屋动迁需先明确权属再开展后续评估及签订协议等动迁工作进程相矛盾。同时,朱文清自述对该协议第一条无异议,确认是当时达成的内容,对协议第二条确认当时谈了补偿款问题,是为了配合动迁推进小组工作才签的字,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了解签署的协议内容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其称不清楚协议上的补偿金额,签署后也未告知过顾某1,明显与常理不符。第二,根据朱文清和顾某1的陈述及顾某2提供的补偿款领取签字记录拍照件,徐泾XXX号房屋、徐泾XXX号房屋的动迁利益合并计算后在一份动迁协议上由顾某1与动迁推进小组签署,在整个动迁过程中,朱文清曾参与了徐泾XXX号房屋动迁评估以及领取动迁补偿款等事项,顾某1签署动迁协议及收到该笔动迁补偿款后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顾某1抗辩称其从未授权朱文清代为处理动迁事项等意见,法院实难采纳。第三,顾某1表示其已于2005年3月21日和朱文清离婚,从未口头及书面授权朱文清签订2018年1月7日的协议书。但根据顾某1、顾某2、杨金宝及朱文清的陈述,顾某1和朱文清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动迁推进小组组织顾某1、顾某2家庭成员确认徐泾XXX号房屋权属事宜时,顾某1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场参加,由朱文清出面处理,并在其打了两次电话后最终签订协议书,故对顾某2主张其作为该协议书的相对方有理由相信朱文清的签字系顾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法院认为朱文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顾某1已对自己的财产行使了处分权,顾某1理应按协议支付顾某2动迁补偿款600,000元。现顾某1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显属违约,应偿付原告逾期利息。朱文清于2018年4月26日领取动迁补偿款,根据2018年1月7日签署的协议内容,顾某2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顾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某2动迁补偿款600,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顾某1虽上诉对朱文清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予认可,但根据本案查明的顾某1、朱文清共同生活的情况以及在本次动迁过程中朱文清在各个环节中的表现,本院亦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可以认定朱文清的签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关理由一审表述已很详尽,本院不再赘述。顾某1还上诉认为顾某2不应享有徐泾XXX号房屋动迁安置利益。但顾某2系徐泾XXX号房屋立基人之一,动迁时徐泾XXX号房屋确由顾某2掌控、朱文清也已代顾某1和顾某2签订协议,自愿支付60万元补偿款给顾某2。在朱文清代顾某1签约的行为可被认定为表见代理的情况下,顾某1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顾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顾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揭 扬

审判员:高  胤

书记员:刘建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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