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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1、顾某2等与顾某3、顾4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顾某1,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顾某2,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某1,女,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原告:周某1,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3,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4,男。
  被告:顾4,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顾某1、顾某2、王某1、周某1与被告顾某3、顾4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顾某2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被告顾4(暨被告顾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1、顾某2、王某1、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照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顾某5、朱某某的遗产,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江川路房屋)。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顾某5、朱某某夫妇育有三儿一女,分别为顾某6、原告顾某1、原告顾某2及被告顾某3。顾某6婚后至扬州与丈夫周某1共同生活,育有女儿周3。2014年4月顾某6因病去世。2007年11月,周3与其丈夫王某2生育女儿王某1,周3生完孩子因产后抑郁症于2007年12月去世。被告顾4系被告顾某3的儿子。顾某5夫妇原本住在上海市闵行区南北大街XXX弄XXX支弄XXX号(以下简称南北大街房屋),2007年左右上述房屋动迁后,顾某5夫妇被安置到江川路房屋,被告顾4的户口亦被安排在此处。后顾某5出资1万元买下江川路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顾某5夫妇及被告顾4。2013年3月,朱某某去世,未留有遗嘱。2018年6月,顾某5去世,未留有遗嘱。顾某5去世后,江川路房屋部分产权应由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分。现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顾某1、顾某2多次与两被告商量,均未果。原告现要求折价赔偿,分别按照原告顾某1、顾某2各获得16.66%的份额、原告王某1获得12.5%的份额、原告周某1获得4.166%的份额予以计算。
  被告顾某3、顾4共同辩称,被告顾43岁时即和顾某5夫妇一起生活,且两位老人生前就有意愿将房屋留给其,因为两被告家相比其他叔伯家庭条件比较差,当时原告亦是同意的。朱某某去世后,被告顾某3夫妇就搬来与顾某5共同居住。顾某5去世后,原告就开始联系被告要处理房子,让被告卖房子平分或者让被告出钱把份额买下来,被告无力承担原告开出的价格,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顾某5夫妇生前都留有遗嘱,2008年的遗嘱是顾某5夫妇找的楼组长代书的,签字的有顾某5夫妇、楼组长及邻居沈某某(已去世)、2013年的遗嘱朱某某去世后,由证人周某2誊写了遗嘱,顾某5签名和按手印,也有楼组长和邻居的签名。被告顾4的母亲在顾某5去世后整理东西时翻出来上述遗嘱,故两被告现在要求按照遗嘱来分配,江川路房屋归被告所有,两被告之间不需要区分份额,如果需要支付折价款给原告,由两被告共同支付,但两被告明确如果需要分割房屋,两被告要求与原告之间按份共有,不同意折价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顾某5与朱某某婚后育有三儿一女,分别为顾某6、原告顾某1、原告顾某2及被告顾某3。顾某6与丈夫周某1育有女儿周3,2014年4月26日顾某6去世。周3与其丈夫王某2育有女儿王某1,周3于2007年12月去世。被告顾4系被告顾某3的儿子。朱某某于2013年3月报死亡,顾某5于2018年6月报死亡。
  江川路房屋现登记在顾某5、朱某某及被告顾4三人名下,两位被继承人去世后,现房屋由被告顾某3家庭继续居住使用。
  诉讼中,两被告提供了《遗嘱》2份,其中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的《遗嘱》,载明:顾某5、朱某某夫妻一场,六十多载,含辛茹苦,相依为命,互敬互爱,互珍互重,虽过得平庸,较风平浪静。现在我们生活无忧无虑,但四子女生活较不平衡,为少虑今后有风波,老俩口思虑再三提出自己意愿,表示心愿愿将现在住房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给顾4永久“性居住”(此处被涂抹,另用不同材质笔书写“所有权。”)。今后不管我俩谁先走,身后之事希望子女细琢磨、推敲,满足我俩的心愿。“本是同根生”子女手足之情互相帮助,好好走一段短暂的人生。戏剧性的舞台,将给后人不少的品味,珍惜吧,一切都不易,善待自己,善待他人,心态平衡,健康人生。身后之事,请子女多思!!!该遗嘱尾部书写有:父:顾某5,母:朱某某,(且该两处姓名旁均再有重复签名),本幢楼组长陆某某,邻居沈某某。
  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的《遗嘱》,载明:顾某5、朱某某夫妻一场,六十多载,含辛茹苦,相依为命,互敬互爱,互珍互重,虽过得平庸,较风平浪静。现在我们生活无忧无虑,但四子女生活较不平衡,为少虑今后有风波,老俩口思虑再三,提出自己意愿,表示心愿,愿将现在住房闵行区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给顾4永久所有权。今后,不管我俩谁先走,身后之事希望子女细琢磨、推敲,满足我俩的心愿。“本是同根生”子女手足之情,互相帮助,好好走一段短暂的人生。戏剧性的舞台,将给后人不少的品味,珍惜吧,一切都不易,善待自己,善待他人,心态平衡,健康人生。身后之事,请子女多思!!!该遗嘱尾部书写有:父:顾某5,本幢楼组长陆某某,邻居沈某某。
  两被告为证明上述两份遗嘱,申请证人陆某某、周某2、严某出庭作证。证人陆某某到庭后称,其系江川路房屋XX号的楼组长,做了三十多年,与顾某5夫妇系邻居关系,与顾某5家的子女均认识。顾某5夫妇平时基本都是自己烧烧弄弄,被告顾某3的老婆帮忙服侍他们,他们是住在一起的。顾某5夫妇与证人关系较好,两位老人一直说被告顾某3家里比较困难,大的几个孩子家里条件比较好一点,所以江川路房屋要给被告顾4。2008年的《遗嘱》是顾某5夫妇找到证人让其去遗嘱上签字的,证人没有看到遗嘱是谁写的,但应该不是两位老人自己写的,也不是证人书写的,其也没有当场看到两位老人签字,朱某某应该是不会签字的,只听老人说要把房子给被告顾4。2013年的《遗嘱》谁写的证人也不清楚,还是两位老人让证人去签字,说把房子给被告顾4,证人签字时朱某某是不是还在世其亦记不清楚了。
  证人周某2到庭后称,证人与被告顾某3系朋友关系,经常去顾某3家里玩,还会帮忙给顾某5理发,陪着说说话。2013年的《遗嘱》是证人书写,那天证人在顾某5家中玩,顾某5说要写遗嘱,说他自己文化水平低,写错了几个字,让证人抄一下。具体哪天不记得了,就是顾某5拿着2008年的《遗嘱》让证人抄写的。证人问过顾某52008年的《遗嘱》是他们本人签字的,证人还问过被告顾某3,被告顾某3也说是老人自己签名的。证人抄遗嘱时,楼组长和邻居都在场,当场签名的。顾某5的意思就是要把房子给被告顾4。
  证人严某到庭后称,其母亲系沈某某,2016年11月过世了,其母亲不识字的,会写自己的名字,被告提供的两份遗嘱上其母亲的签名属实。2008年的《遗嘱》其听其母亲说过的,当时是其母亲告诉她,她要到顾某3家里给老人作证签名,老人要把房子给被告顾4,还让证人不要说出去,以免引起他们家里人矛盾。后来其母亲又去签过一次字,具体不记得了。
  以上事实,由户口登记资料、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产权信息、遗嘱、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两份遗嘱是否有效。落款时间为2008年的《遗嘱》,双方对该遗嘱的形成与内容均存在争议,被告顾4先表示该遗嘱系楼组长陆某某代书并签字,后又表示不清楚何人代书,经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可见该《遗嘱》并非证人陆某某书写,亦非两位被继承人书写,另一位签名的沈某某亦未书写遗嘱。落款时间为2013年的《遗嘱》系证人周某2书写,然其未在该遗嘱上签字。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可见上述两份遗嘱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均属无效。在上述两份遗嘱均无效的情况下,本案中被继承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
  江川路房屋现登记在两位被继承人及被告顾4三人名下,在未明确份额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属于两位被继承人的三分之二的份额在两位被继承人去世后,由两位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暨两位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暨本案原告顾某1、原告顾某2、被告顾某3及顾某6继承。顾某6的女儿在顾某6去世前已经去世,而顾某6在其母亲去世后去世,其能取得其母亲的遗产份额应由其父亲、配偶及外孙女继承取得。顾某6在其父亲去世前去世,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故关于顾某6能从其父亲处取得的遗产继承份额由原告王某1继承取得。
  关于继承人各自继承取得的份额,考虑到被告顾某3一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相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本院考虑适当予以多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分割方式及折价补偿方案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应按法律规定依法处理。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共有基础,应当按各当事人可以继承取得的房屋价值由被告方予以折价补偿。关于江川路房屋的市场价值双方均确认按照140万元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考虑到江川路房屋现由被告顾某3家庭居住使用,两被告之间不需要明确份额,且被告顾4愿意与其父亲暨被告顾某3对外共同承担折价补偿义务,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顾某1204,469元、顾某2204,469元、王某1137,430元、周某153,631元。因上述继承分配方案已经酌情给予被告方多分,故关于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的费用本院确认由被告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现登记在被继承人顾某5、朱某某、被告顾4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顾某3、顾4共同共有,被告顾某3、顾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顾某1204,469元、顾某2204,469元、王某1137,430元、周某153,631元;原告顾某1、顾某2、王某1、周某1有协助两被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的义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3元,由原告顾某1承担2,877.10元、原告顾某2承担2,877.10元、原告王某1承担1,933.78元、原告周某1承担754.65元、被告顾某3承担4,69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  洁

书记员:王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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