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顾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3(系张某4父亲,即上列被告张某3),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七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萍,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1、顾某2、王2、顾3、王某1、金某某与被告张某1、王3、张某2、张某3、龙某某、张某4、张某5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极军,除张某4外的六被告及七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尚伟、人民陪审员王萍娟、人民陪审员施斌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尚伟担任审判长,于2019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极军,被告张某1、张某5、龙某某及七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就和解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1、顾某2、王2、顾3、王某1、金某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中的40㎡作为被继承人徐雪芳的遗产,由六原告按照遗嘱继承。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徐雪芳与张月生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夫妻,未生育子女,徐雪芳于2007年6月1日去世,张月生于2016年5月7日去世。徐雪芳的父亲徐关根于1963年10月去世,徐雪芳的母亲沈云珍于1994年4月去世。顾某4与徐雪芳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顾妹娟、顾某1、顾引国、顾某2,顾某4于1991年7月23日去世。王某1与顾妹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王2,顾妹娟于2012年1月12日去世。顾引国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并生育顾3,顾引国于2008年7月23日去世。张月生与孙宝仙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张某1、张某5、张某3,孙宝仙于1993年1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3与龙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张某4。2005年4月21日,张月生与张某1作为代表与上海临港新城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对泥城镇兴旺村2组1204号宅基地房屋拆迁,并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徐雪芳、张月生及张某1、王3、张某2、张某3、龙某某、张某4均为被拆迁人,共分得四套安置房屋,分别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61.33㎡)、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122.65㎡)、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59.38㎡)、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泥城路XXX弄XXX号XXX室(129.84㎡),面积共计373.20㎡。徐雪芳作为被拆迁人之一,依法享有40㎡安置房屋。因徐雪芳已于2007年6月1日去世,其生前所立遗嘱显示拆迁利益作为遗产由顾妹娟、顾引国、顾某1、顾某2继承,故应由本案六原告作为遗嘱继承人或转继承人继承。因与被告无法就徐雪芳动迁利益的析产继承事宜达成妥善解决方案,故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1、王3、张某2、张某3、龙某某、张某4、张某5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及其他安置房屋均由属于张月生婚前财产的私房拆迁安置而来,故均与被继承人徐雪芳无关。系争房屋购置于徐雪芳过世以后,因张月生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已全部用于徐雪芳的治病和后事料理,张月生无力购买,张月生曾约谈过原告询问购买意向,但原告也表示无钱购买,后由张月生三个儿子即被告张某5、张某3、张某1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并将包括徐雪芳40㎡安置面积在内的剩余核定安置面积合计48.83㎡交由政府回购,并将系争房屋登记在张月生及三个儿子名下,因徐雪芳的40㎡安置面积已被回购,且徐雪芳和各原告均未出资购买系争房屋,故系争房屋已与徐雪芳无关,不应由各原告继承。即便认定回购行为属于侵犯徐雪芳的权益,也应及时维权,各原告在十年后方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就涉案遗嘱,虽形式上系代书遗嘱,但其上两个继承人的名字书写错误,被继承人小学文化可以自己签名但却仅按手印、签名由代书人代签,代书人自己未签名,两位见证人中一人系眼盲XXX残疾,非适格的见证人,综上可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故遗嘱无效,蔡雪芳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户籍资料、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婚姻登记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算表、明细表、公证书、结算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信息、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动迁人口到户核准表、浦东铁路动拆迁补偿付款凭证、申请表、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房产证、前案庭审笔录,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顾某4与被继承人徐雪芳原系夫妻关系,生育顾妹娟、顾引国、顾某1、顾某2(曾用名顾红娟)四个子女,顾某4于1991年7月23日去世。王某1与顾妹娟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儿子王2,顾妹娟于2012年1月12日去世。顾引国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女儿顾3,顾引国于2008年7月23日去世。张月生与孙宝仙原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张某1、张某5、张某3三个儿子,孙宝仙于1993年1月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被继承人徐雪芳与张月生于2004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徐雪芳于2007年6月1日去世,张月生于2016年5月7日去世。徐雪芳的父亲徐关根、母亲沈云珍均已先于徐雪芳去世。
2005年4月21日,张月生、张某1作为乙方、上海临港新城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甲方,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的宅基地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并约定甲方安置乙方期房泥城镇安置小区,甲方规定乙方购置期房的建筑面积上限为400㎡,甲方补偿乙方全部动迁费用875,667.30元等。铁路动拆迁人口及住宅面积核准明细表显示,户主姓名张月生、张某1,人口6+4,户数2,现家庭人员:户主张月生、再婚徐雪芳、张某3、户主张某1、王3、独生张某2,实际安置时分2户,张月生、徐雪芳、张某3为一户,核定安置面积为240㎡,张某1、王3、张某2为一户,核定安置面积为160㎡。2007年9月6日,张某1户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59.38㎡的房屋,并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张某1、王3、张某2(共同共有),该房使用核定安置面积并以安置房基价购买。2008年5月26日,张某1户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22.65㎡的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张某1、王3、张某2(共同共有),该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该户核定安置面积中剩余的100.62㎡,其余面积以市场价购买。2007年1月4日,张月生户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泥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129.84㎡的房屋,并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张某3、龙某某、张某4(共同共有),该房使用核定安置面积并以安置房基价购买。2008年7月21日,张月生户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61.33㎡的房屋,登记权利人为张月生、被告张某5、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1(共同共有),该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该户剩余核定安置面积110.16㎡中的61.33㎡,其余剩余核定安置面积48.83㎡以1,500元/㎡由拆迁安置部门回购,回购款并在购房款直接予以抵扣,其余购房款由被告张某5、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1共同支付。
另查明,各原告曾以同样诉请、事实、理由于2017年初起诉各被告至本院,后撤回起诉,该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陆某某、徐某某到庭作证,陆某某到庭陈述:“遗嘱是我写的,当时我在镇里搞普查,顾美娟、顾某1、顾某2三个找到我,说她们母亲病危,让我帮她们母亲写一份遗嘱,后来我就去了泥城医院,在一楼2号病房写的遗嘱,当时在场的是三个女儿顾美娟、顾某1、顾某2和一个儿子顾引国,还有岁数蛮大的一男一女两个老人我不认识,其中男老人眼睛是有问题。当时徐雪芳生病严重但脑子还是清楚的,她口述我写的,徐雪芳是文盲,所以写好后我读了一遍,在场的人都听到的,落款徐雪芳的名字是我写的。年月日是当场写上的,遗嘱写好之后我没有签字,也没有看到见证人签字,写好我就走了,时间久了也忘记当时具体情况了。徐雪芳的子女没有给我看身份证,因为都是邻居,我是按照我叫她们的名字书写的顾红娟、顾美娟。”证人徐某某到庭陈述:“徐雪芳是我妹妹,徐锦芳和徐雪芳是亲姐妹。我已经眼睛看不出东西几十年了,以前读过两三年书,但写不来自己的名字。看不见法官出示的遗嘱,但知道徐雪芳立遗嘱的事情,因为时间长了已记不清楚当时的情况。”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表示证人证言反映出涉案遗嘱根本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审理中,原告提交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徐雪芳于2007年4月15日立遗嘱一份,其中载明其获得的40㎡安置房遗留给顾引国、顾妹娟、顾某1、顾某2。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质证意见同辩称意见。被告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见证人之一徐某某为视力XXX残疾,非适格的见证人。原告对证明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表示:1、张月生未就系争房屋的购买及安置面积回购征求过各被告意见,不认可被告陈述的被继承人徐雪芳的40㎡安置面积已被回购,被告无权处分徐雪芳的安置面积,故回购的仅是张月生及各被告的安置面积;2、系争房屋的购买徐雪芳及各原告均未出资;3、本案涉及继承和共有,不应使用时效制度。被告表示:1、系争房屋由被告张某1、张某3、张某5实际出资,被继承人徐雪芳、张月生及各原告均未出资;2、被告张某1、张某3、张某5与被继承人徐雪芳未形成扶养关系,故不需继承徐雪芳遗产。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中是否有40㎡属于被继承人徐雪芳的遗产存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被继承人徐雪芳的40㎡核定安置面积已被回购,但未能提供就回购事宜征得各继承人同意或已将相应回购款支付给各继承人的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对系争房屋来源的贡献、被继承人未支付过购房款的事实,且为便于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登记,本院酌情确认系争房屋65%的产权份额应归属被继承人徐雪芳,作为遗产予以继承。为免讼累,该部分产权份额对应的购房出资款,应结合购买时的安置房基价、奖励费及回购费用由各继承人归还被告张某1、张某3、张某5。就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前述遗产范围的分析确认,本案并非侵权纠纷,根据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且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的继承权已经实现,其后产生的纠纷系物权共有纠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被告有关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所立遗嘱应符合法律规定的类型及形式要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遗嘱系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但该份遗嘱无遗嘱人和代书人的签名,见证人之一为视力残疾人非适格的见证人,故不符合法定的代书遗嘱要件,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对属于被继承人徐雪芳的遗产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张月生系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及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依法可以多分。据此,就涉案房屋中属于遗产的份额,本院依法确认顾某1、顾某2各继承取得12%的产权份额,王2、顾3、王某1、金某某依法各转继承取得6%的产权份额,张月生依法继承取得17%的产权份额,同时顾某1、顾某2各应归还被告张某1、张某3、张某5购房出资款14,999元,王2、顾3、王某1、金某某各应归还被告张某1、张某3、张某5购房出资款7,499.50元,就张月生继承取得份额及应归还的出资款,可由张月生的继承人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处理,本案中不做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原告顾某1、原告顾某2各继承取得百分之十二的产权份额;
二、原告顾某1、原告顾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应归还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5三人购房出资款14,999元;
三、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彩云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原告王2、原告顾3、原告王某1、原告金某某各继承取得百分之六的产权份额;
四、原告王2、原告顾3、原告王某1、原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应归还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5三人购房出资款7,499.50元;
五、驳回原告顾某1、原告顾某2、原告王2、原告顾3、原告王某1、原告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顾某1、原告顾某2、原告王2、原告顾3、原告王某1、原告金某某负担合计8,123元,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3、被告张某5负担合计2,877元,三被告应负担之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萍娟
书记员:李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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