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顾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波,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顾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顾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顾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顾某1、顾某2诉被告顾某3、顾某4、顾某5、顾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波律师,原告顾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威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3、顾某4、顾某5、顾某6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1、顾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二人各半继承杨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杨某某(2018年9月死亡),其配偶顾某7(1982年8月死亡),二人生育子女六人,为顾某3、顾某1、顾某2、顾某4、顾某5、顾某6。杨某某父母已先于其死亡。上海市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吴家湾路房屋)于2002年购买产权,登记在杨某某一人名下。2015年2月13日,杨某某立下公证遗嘱,载明其名下的吴家湾路房屋由两原告共同继承,但四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杨某某名下房产。
被告顾某3、顾某4、顾某5、顾某6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杨某某(1931年9月出生,2018年9月死亡),其配偶顾某7(1982年8月死亡),二人生育子女六人,为顾某3、顾某1、顾某2、顾某4、顾某5、顾某6。上海市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4年12月登记在杨某某一人名下。2015年2月13日,杨某某留有遗嘱一份,载明:“……本人自1982年丧偶至今没有再婚过,以下财产登记在我名下的份额为我的个人财产:登记在我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虹口区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壹套的产权。现我决定,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地产权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产权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儿子顾某1、顾某2二人共同继承,他人不得干涉。我去世后,我儿子顾某1、顾某2二人继承的上述遗产为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该遗嘱经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公证。
审理中,两原告对房屋继承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吴家湾路房屋产权归顾某1一人所有,顾某1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顾某240万元折价款,本案继承房屋所涉及的过户税费、诉讼费均由顾某1一人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吴家湾路房屋产权系被继承人杨某某在其配偶死亡后获得,登记在其一人名下,系其遗产。被继承人杨某某的遗嘱经公证机关公证,合法有效。四被告未到庭答辩,系四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案杨某某名下房产应当按照有效遗嘱,由顾某1、顾某2各半继承。因两原告对各自继承权利实现方式达成一致协议,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案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顾某1所有,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顾某1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原告顾某1支付原告顾某2遗产折价款4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顾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桓全
书记员:朱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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