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顾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三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呈,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顾某1、庞某某、顾2与被告黄某某、顾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呈、被告顾某3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三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呈,被告顾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1、庞某某、顾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本市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三位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动迁利益即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及现金1,762,061.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三原告是一家三口,被告黄某某是原告顾某1、被告顾某3的母亲。长宁区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原承租人XXX于2008年12月5日过世,之后承租人未做变更。2013年5月10日,长宁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该公房在动迁范围内。2013年6月7日,原告庞某某、被告黄某某与动迁公司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分得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期房及现金。当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共五人。2014年8月2日,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闵行区安置房登记至两人名下,被告黄某某1%、被告顾某399%。综上,被告拒不将相应份额给到原告,擅自办理产证的行为已侵犯原告权利,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该房屋依法分割,其系房屋实际居住人,且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也由其实际居住,若要分割请求法庭将房屋分割给其。动迁安置人是四人。因其是实际居住人,故其应该多分。本案中其系原承租人妻子,在分割中只拿到1%的房屋,与事实完全不符,也不能保证其利益。其只是将部分款项交由原告顾某1保管,从未对该笔款项进行分割。其作为长辈,享有钱款的处分,其准备百年后将钱款进行分割。被告顾某3与其签署的相关合同均没有其本人的签名,是由被告顾某3欺瞒操作的。
被告顾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新华路103室有五人,分了两本户口本,其中一个户口是其和母亲黄某某,另一个户口是原告三个人。动迁时其和母亲安置了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当时买下来共花了53万),动迁补偿款176万都被三位原告拿走了。动迁时房屋写产权人的名字是两被告,这个经过动迁组确认的,原告也是确认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顾某1与庞某某系夫妻,原告顾2系顾某1与庞某某女儿。被告黄某某系顾某1、顾某3母亲。
本市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室原承租人XXX于2008年去世,该房屋于2013年6月征收,当时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五人。2012年11月26日,原告庞某某、被告黄某某在《旧城区改建意愿征询意见书》中房屋产权人或租赁人处签字。2013年6月,原告庞某某、被告黄某某(乙方)与上海市长宁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房屋坐落于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根据相关规定及本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1,459,104.08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本征收基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乙方应得的货币款额,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1套,房屋总建筑面积73.6平方米,闵行区闵驰一路50弄20栋东单元13号301室,以上房屋价格及各项调整合计535,072元,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为924,032.08元,由甲方支付;奖励补贴合计838,029.62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30日内,甲方应按本协议的第七条、第八条约定支付乙方补偿款项,共计1,762,061.7元。
同期,XXX(亡)、黄某某、顾某1(甲方)与黄某某(乙方)订立《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双方家庭地址新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二、现住房安置地址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三、现经家庭协商决定将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落实黄某某、顾某3;四、分户后所引起的家庭纠纷由甲乙双方自负;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执一份,乙方执一份,第三征收事务所执一份;六、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此协议由庞某某签字,黄某某盖章按印,顾某3签字盖章,上海市长宁第三征收事务所加盖征收基地专用章。
后两被告购买了本市闵行区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总价535,072元。被告顾某3确认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中购房人顾某3、黄某某的名字均由其签署。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中载明,该诉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黄某某、顾某3,其中黄某某享有1%份额,顾某3享有99%份额。动迁款中剩余的1,762,061.7元由原告庞某某领取,三原告称其中30多万元用于孩子结婚,现在六、七十万放在银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原告的动迁利益是否已分配完毕。首先,《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系三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诉争的安置房屋的分配进行的约定,即由两被告取得诉争房屋,三原告放弃诉争房屋产权,显然其家庭内部已经就该房屋的归属进行了处分。原告虽认为庞某某的签字不能代表其他原告,但纵观该户从动迁初始起签署的一系列材料,包括《征询意见书》、《征收补偿协议》等,均由庞某某、黄某某签署,再结合其户主身份,本院认为其签字的效力应及于三原告,该《家庭房屋产权分户协议书》有效。其次,剩余的170多万元由原告庞某某领取,该钱款价值与两被告所获得的动迁利益相称,且该款亦大部分已由三原告使用,故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保管一说不成立。综上,三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动迁利益已经分配完毕,现原告要求再行分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顾某1、庞某某、顾2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顾某1、庞某某、顾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